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告 陳洪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 鄭明宗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