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拂心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3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3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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