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因見 林至謙 放置在店內之愛心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箱內之零錢,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0元,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林至謙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至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竣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至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40元,依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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