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松柏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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