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禹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曾雯君 經營之統一超商學美門市店,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鮭魚卵飯糰及鮪魚飯糰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雯君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後發覺,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禹辰之自白,(二)被害人曾雯君之陳述,(三)和解書1份、監視器畫面7張,(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有112年12月29日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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