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被告吳宗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自民國106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北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騎乘牌照號碼FB3-1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