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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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波蘭Firma.法定代理人ArturNow.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被告龍翔自行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美金貳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年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波蘭公司,被告係本國法人之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亦為相同規定)。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英文版見99年度司促字第46702號卷聲證8,中譯版見本件卷第53、5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合約履約相關事項均應以波蘭法律為準據法」(Polishlawshallapplytoanyissuesrelatedtoperformanceofthiscontract.)」。故本件有關兩造買賣契約及嗣就此買賣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兩造所選擇之波蘭法律規定作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91,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5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97元,及其中241,4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波蘭公司,與被告龍翔自行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訂立腳踏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各式腳踏車共4,300輛,總價金為356,711.45元。嗣原告即陸續匯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至99年4月13日止,共計匯款135,700元,然被告卻未依約運送交付任何腳踏車予原告。兩造協商後,於99年5月間就上開買賣契約再簽訂系爭協議書,除確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135,700元外,另約定被告於日後收到原告所匯之105,797元後,應即向原告運送該4,300部自行車,且應於2010年7月1日前交付及放行在德國漢堡(系爭協議書第3條b款);若被告未依約定交4,300輛腳踏車,則原告可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另得請求4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5條)。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先於99年6月2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再於99年6月22日匯款5,797元予被告,兩次匯款共計105,797元,惟被告迄未運送任何腳踏車予原告,其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答辯狀稱:「我司(即被告)現在就是堅持要求客人(即原告)付清所有貨款,我們才願意出貨給客人」云云,更是清楚表明違約之意。
二、依波蘭民法第471條前段:「債務人有義務賠償因未履行或不當履行義務所致之損失。」;第483條:「合約條款得規定:因未履行或不當履行非金錢上義務所致之損失,將得以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為補償(契約違約金)。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自行免除契約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第484條:「若義務未被履行或被不當履行,則債權人有權取得依該情況所定金額之契約違約金,而不論其所遭受損失之價值。除當事人雙方另行合意外,不允許要求逾越所定違約金金額之賠償。若義務已經履行至顯著程度,則債務人得要求減少契約違約金;契約違約金明顯過高時亦同。」等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若於買方確定(按本協議第3條a、b、c和d款約定)支付356,711.45美元款項後,且賣方未按條款約定向買方放行貨物(包括第3條b款所載日期),則買方得要求賣方支付金額450,000元之違約金。此外,在此情況下買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如合約終止,買方即得要求返還已繳之預付款,連同年息6%之利息,計息期間自支付預付款當日起算,除此以外,買方保留得要求獲得前述之合約違約金之權利。即使買方未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買方仍有要求退還預付款與合約違約金之權利,除非賣方按本協議第3條a、b、c和d款約定向買方放行貨物。」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共計241,497元(連同年息6%之利息),另並得請求4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項合計691,497元。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便分二次將約定之款項即105,797元匯給被告。當時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有遲延付款,也未主張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更未拒絕原告之匯款。相反的,被告將該二筆匯款,連同原告先前的預付款,均全部受領之。豈料被告臨訟卻辯稱原告遲延付款云云,顯為掩飾其在收款後拒不出貨,根本毫無誠信可言。況若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9日及6月22日匯款而有遲延云云為真,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從未為任何主張,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將105,797元匯給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協議書出貨。否則,被告前後已收受原告共241,497元之貨款,豈能吞入款項後,再片面「拒絕出貨」?天下寧有是理?被告之辯詞,彰顯其主張之無據。尤其,被告於開庭時又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給付尾款云云,更是無理之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c款規定:「按前文b款約定4,300部自行車之貨物抵達漢堡時,買方應於貨物交付至漢堡後7日內向賣方支付買價之餘額,即105,797.96元。」,故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貨物抵達漢堡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不容被告強詞奪理。
四、本件99年1月20日之訂單,按雙方作業模式,是在約兩個月前即98年底時,雙方便先就「產品規格」及「報價」來回溝通,由原告提出產品規格給被告,被告再提出報價,經過不斷討論及修正,待雙方確認後,被告才正式寄送發票及契約予原告,在98年底交涉當時、及99年1月20日正式確認訂單後,甚至待原告已付出多筆預付款之後,被告均一再向原告表示還未下單給供應商,甚至無法提供車架之照片給原告,在原告催促被告提供照片之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到其「已採購車架及零配件但已生鏽」乙節,此等極為異常之交易突發狀況,被告基於出賣人之立場,按常理應會立即向原告反應,但被告從未為之。倘被告果真「已採購車架及零配件但已生鏽」,豈會不回信強調此點?豈會不將照片寄給原告?又豈會不在訴訟伊始時,即在其所呈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並強調之?(該答辯狀反而是主張要原告「付清所有貨款,才願出貨給原告」,根本沒提到生鏽云云)。而直至臨訟開庭時,才驟然提出上開說法,實令人無法信服。顯然,被告根本沒有採購原告訂單所需之車架及零配件,而所謂已生鏽云云,更是通篇謊言。被告亦僅係於開庭時空言陳稱上情,卻未提出任何其「確有將原告之訂單再下單給供應廠商並取得零配件及車架」,以及「該等零配件及車架均已生鏽」之證據,如此唐突且無據之抗辯,實不堪採信。抑有進者,原告所下訂之自行車之車架材質均為鋁合金(佔本次訂單之百分之80以上),而鋁合金根本不可能在如此極短時間內生鏽,因此,縱獲如被告開庭稱其已採購車架及零配件云云(此顯非真實,原告否認之),也不會發生車架生鏽情形,更不可能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就生鏽。更何況,還未上漆之車架不僅可長期保存,一般而言,在上漆前還會進行磨光程序而使車架更為新穎,而後再進行上漆,依此等常見之處理流程,均不致發生且足可避免被告辯稱「因未及時上漆而全部生鏽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豈會不知。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97元,及其中241,4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是在積欠被告前筆訂單尾款之情況下,下給被告系爭99年度的新訂單,被告不想再被原告拖欠貨款,故要求原告務必按時付款,否則絕不出貨。惟原告直至99年5月間仍未付清預付款,而事實上被告已備料並下單給零件廠商,然被告因前次與原告之訂單交易損失十多萬美金,不可能在未收到貨款前,直接出貨給原告,故堅持須待原告付清所有貨款才要出貨。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具內容後寄送給被告,性質上應為要約,且經被告於99年5月13日承諾並簽名寄回,故系爭協議書應於99年5月13日成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款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成立後7日內,匯付被告105,797.96元,此為定期履行之契約。惟原告遲未按期履行,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德榮因而於99年5月25日下午12時2分發送電子郵件:「thecontractsaidyouwillmakethepaymentwith
in7daysaftersignitbutyoudidnotmentionedanythingaboutthepaymentforcoupleweekssofar.
ifthemoneydidnotarriveusthisweekend.thecontractarenolongerlegal.(根據契約約定,你們將在簽署後七日內付款,但是到目前為止你們都未付款,如果這星期我們都沒有收到錢的話,本契約將予失效。)」,向被告明確表示定期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契約在原告未依限於該週付款時,已經被告解除,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契約,自屬無據。又因原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致被告不敢將已購入備妥之車架上線噴漆處理,因未能及時上線噴漆處理,導致車架生鏽毀損,而未能給付任何貨物給原告。
三、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業表明其係於99年6月9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並提出聲證9之匯款單據為證,足認原告係於99年6月9日匯款,且被告實際收受該筆款項之日期為99年6月10日,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本件卷第170頁)為證。原告未依期匯入105,797.96之全部金額而違約在先,又未得被告同意之下,於99年6月22日擅自匯入剩餘金額,自不得將其自行匯入剩餘金額的行為,擅自解釋是經被告同意。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且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開庭及答辯狀多次表示被告公司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四、本件鈞院若認為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則依波蘭民法第484條規定,違約金明顯過高者,債務人得要求減少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高於總價金,顯然過高,故請法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於99年1月20日訂立自行車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4300輛自行車、價金為356,711.45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至99年4月13日止,共計匯款支付被告價款135,700元。
(三)兩造就系爭買賣於99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具內容後,寄送給被告,被告於99年5月13日簽名寄回。
(四)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7日內,匯款支付被告105,797.96元,嗣原告於99年6月間先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再於99年6月22日匯款支付5,787.96元。
(五)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下午12時2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主張原告未於協議後7日內付款,並表示如果此週末款項未到達被告的話,系爭契約將不再合法。
(六)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於收受105,797元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b款規定,於99年7月1日前將4300輛腳踏車送抵德國漢堡港交給原告。
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參之該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具內容後,寄送給被告,性質上應為原告對被告所為要約,被告完全接受協議書內容,而於99年5月13日簽名寄回,又現今國際通訊相當簡便迅速,常見以傳真或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文件之方式,更是即刻即可送達對方,故被告回傳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所需之時間,衡情非長,且依原告所提波蘭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為:「系爭協議書最可能的簽約日期是2010年5月13日,因為此日期載於賣方簽名旁」(本件卷第152頁),故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日期,應以被告所主張之99年5月13日為可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款規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7日內,即99年5月20日以前,匯款支付被告105,797元。又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業陳明其係於99年6月9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並提出聲證9之匯款單據為證,且被告實際收受該筆款項之日期為99年6月10日,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本件卷第170頁)為證,原告再於99年6月22日匯款5,787.96元予被告。雖原告所匯二筆款項實際合計僅105,787.96元,較約定之105,797.96元短少些微金額,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表示可接受原告已付清系爭協議書所訂之105,797.96元價金。是原告雖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105,797.96價金之給付義務,但已給付遲延。被告若因原告遲延給付此部分價款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就此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致被告不敢將已購入備妥之車架上線噴漆處理,因未能及時上線噴漆處理,導致車架生鏽毀損,而未能給付任何貨物給原告云云。查原告遲延給付上開105,797.96元款項之期間,即便以末筆較小之5,787.96元匯款之時即99年6月22日為準,亦僅約一個月(即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22日),如此短暫期間何以會造成龐大數量之車架悉數生鏽毀損,實難想像,就此極端變態之事實,被告僅提出有關「鐵釘」生鏽實驗說明之網頁資料(本件卷第56、57頁)為證,顯未能據以類推證明車架生鏽毀損之事實。又若確有此等車架悉數生鏽毀損之重大情事發生,被告豈不知為拍照存證、保留鏽損車架及進貨憑證,以供日後查驗或訴訟上之舉證,並及時通知原告此等重大之履約障礙事由,惟被告實際上竟未為任何處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無從據為解除契約或免除給付貨物責任之理由。又關於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25日下午12時2分發送電子郵件:「thecontractsaidyouwillmakethepaymentwithin7daysaftersignit
butyoudidnotmentionedanythingaboutthepayment
forcoupleweekssofar.ifthemoneydidnotarrive
usthisweekend.thecontractarenolongerlegal.」給原告,向原告表示定期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然被告若真有解除契約之意,當於原告遲延付款之際,即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已收價金,及主張進貨備料耗損之賠償,而非至99年6月22日原告匯付第二筆款項之時,仍予收受,而未為任何保留或說明,可見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今被告臨訟為脫免給付貨物之責,主張已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無可採,其即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責,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義務,則依波蘭民法第471條前段:「債務人有義務賠償因未履行或不當履行義務所致之損失。」;第483條:「合約條款得規定:因未履行或不當履行非金錢上義務所致之損失,將得以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為補償(契約違約金)。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自行免除契約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第484條:「若義務未被履行或被不當履行,則債權人有權取得依該情況所定金額之契約違約金,而不論其所遭受損失之價值。除當事人雙方另行合意外,不允許要求逾越所定違約金金額之賠償。若義務已經履行至顯著程度,則債務人得要求減少契約違約金;契約違約金明顯過高時亦同。」等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若於買方確定(按本協議第3條a、b、c和d款約定)支付356,711.45美元款項後,且賣方未按條款約定向買方放行貨物(包括第3條b款所載日期),則買方得要求賣方支付金額450,000美元之違約金。此外,在此情況下買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如合約終止,買方即得要求返還已繳之預付款,連同年息6%之利息,計息期間自支付預付款當日起算,除此以外,買方保留得要求獲得前述之合約違約金之權利。即使買方未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買方仍有要求退還預付款與合約違約金之權利,除非賣方按本協議第3條a、b、c和d款約定向買方放行貨物。」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共計241,497元(即135,700+105,797),及年息6%之利息,另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系爭自行車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56,711.45元,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450,000元,且係針對單方即被告方面違約所設,而有違約金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依波蘭民法第484條規定,要求減少違約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497元(即241,497+100,000),及其中241,4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