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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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再犯了等語,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證所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間,已涉犯6、7起之竊盜罪嫌,有99年度偵字第8002、4690、6462、984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若不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99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參以被告並無正當工作,前已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於短暫時間內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其犯案內容多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小貨車、電熱水器、鐵桶等物,再持之以變賣花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困擾,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其徒然以:我以後不會再犯了云云置辯,實無可信,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不生影響;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