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100公克),有該院99年
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