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丙○○、乙○○二人無罪部份撤銷。
丙○○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5大包(驗後總毛重5077.05公克、純度約98%。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旅行袋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NOKIA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籍不詳姓名之「 廖小梅 」之成年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後,依「廖小梅」之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之旅行袋1只,再予以藏放在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後,運往臺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 菲力貓 電子遊藝場」門口以交付乙○○。其間,丙○○則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後,乙○○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菲力貓遊藝場」門口接運上開愷他命毒品,丙○○、乙○○會面後,由丙○○自後行李廂拿取上開愷他命毒品,交付予乙○○,乙○○收受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欲運輸上開愷他命毒品往不詳之處所藏放,嗣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緝獲丙○○,乙○○提上開裝有愷他命毒品之旅行袋逃逸,迨逃至台中市市○○○路與惠來路二段交叉口時將該手提袋丟棄地上,並徒步逃逸至臺中市市○○○路「寶輝建設工地」大門出口對面路邊,再將上開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丟棄路邊,旋即為警追趕逮捕。乙○○收受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欲運輸上開愷他命毒品往不詳之處所藏放,於上車之際,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而運輸未遂。乙○○則趁隙將上開裝有愷他命毒品之旅行袋丟棄在地,並徒步逃逸至臺中市市○○○路「寶輝建設工地」大門出口對面路邊,再將上開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丟棄路邊,旋即為警追趕逮捕。嗣經警扣得丙○○持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持有之NOKIA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大包(驗後總毛重5077.05公克、純度約98%。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旅行袋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甲、被告丙○○、乙○○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事實,惟均否認涉有何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警員查獲當天晚上10點40分左右,丙○○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見面,伊約丙○○其在菲力貓那邊見面,晚上11點的時候,在菲力貓遊戲場門口,丙○○在車上跟伊說他有K他命,要先寄放伊處,如果有人要,也可以賣掉,伊表示沒辦法,其後伊下車,丙○○跟著下車去開了後行李廂將裝K他命的手提袋交伊,伊拿在手上時,警察就過來了,伊緊張拿了手提袋就跑云云。被告丙○○辯稱:扣案之K他命是女性友人廖小梅叫伊在到文心路麥當勞,會有一部CEFIRO的車在前面路邊等伊,要伊去那邊拿東西,東西拿了,會再跟伊聯絡,伊大約10點40分左右到,在路邊跟開CEFIRO的車的人拿了之後就放在車子的後車廂,伊要拿去要寄放在乙○○那裡,廖小梅會去找乙○○拿,伊不知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告丙○○、乙○○二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坦認在卷,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毒品5大包、旅行袋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扣案之上開愷他命毒品經送鑑驗結果,認「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㈠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㈡編號A1:⒈淨重1005.3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05.23公克。⒉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32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扣案之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被告丙○○在台中市
○○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拿取後,放置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與相約前來之被告乙○○在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內交談,嗣丙○○、乙○○二人走出車外,丙○○從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乙○○,乙○○提手袋逃跑,其後丟棄,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隊查緝員 賴威翔李永裕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證人賴威翔復證稱:丙○○提到一位廖小梅的人,是有此人,有聲請搜索廖小梅住處,但廖小梅已經搬家,至今未到案,丙○○稱在市○○路麥當勞有一輛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是車內的人交一包東西給他,我們有查證到該車主資料,也有車主照片給丙○○指認,但是丙○○無法指認,因為交易時間短暫,他可能無法認得。這次交易我們的車子是在麥當勞對面,有看到對方拿一袋的毒品給丙○○,因為我們只有兩部車到現場,且剛到現場,沒有辦法掌握實際狀況,我們就繼續跟監丙○○到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我看到乙○○下車上另一輛車,後來丙○○、乙○○都下車時,一起到丙○○車的後車廂去拿在麥當勞拿到的裝有毒品的袋子,並交給乙○○時,我們就上前查緝等語;證人李永裕證稱:當天晚上到達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時,有看到丙○○在車內在駕駛座把後車廂開關打開,丙○○、乙○○一起下車到後車廂那邊,因為很重,兩人一起從後車廂把手提袋搬出來,我們看到就上前查緝,我看到是乙○○把手提袋提了就跑,丁○○人坐在副駕駕座上,神色慌張,丙○○、乙○○到後車廂搬手提袋等語。
⒊另查,被告丙○○早於同日13時5分及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
,迄同日22時48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多達8次,前後逾5小時,通話時間從10秒到29秒不等(惟無通聯內容)之事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而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小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於案發之98年4月23日,自凌晨4時31分許起至晚上22時26分許止,合計互為通聯達17通(含3通未接電話),前後逾18小時,接通部分之通話時間從7秒到56秒不等;而乙○○、丁○○與廖小梅之間,於案發當日竟查無任何通聯紀錄。
⒋本件被告乙○○既在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
貓電子遊藝場前收受丙○○之寄放,約五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警查獲,尚且提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袋逃跑,顯然其已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知該物為毒品甚明,所辯不知該手提袋為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持有毒品之原因固不一而足,有因販賣而持有,有因運輸而持有,有因施用而持有,有因受寄而持有,惟法院審理此多種原因之持有,仍應參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一般經驗法則,逐一勾稽各該原因之可能性。查被告乙○○供稱上開總重約五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由被告丙○○交付,要寄放在伊處,核與丙○○供述相符,參以丙○○交付上開總重約五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乙○○,隨即被警查緝,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有與丙○○或其他人約定或支付任何款項,則乙○○所辯伊無販賣之犯行等語,上開供述自無不可採之理,應堪予採信。惟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又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111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乙○○收受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將之藏放不詳之處所,自需將此收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送至該藏放處,自係有行運輸毒品之行為,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則其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運輸之犯意,亦無可採。雖被告乙○○在收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著手放置其車內運輸,即被警查獲,其運輸尚有未遂,仍應論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
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該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
丙○○於警訊時供稱:廖小梅在電話中沒跟我講是毒品,但是我心理面大概知道那是毒品(見警訊第九頁),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該手提袋內裝者為毒品云云,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依據被告丙○○供稱係受廖小梅以電話委託指示其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藏放在該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交付乙○○等情,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賴威翔、李永裕於原審證述情節跟監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小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之98年4月23日,自凌晨4時31分許起至晚上22時26分許止,合計互為通聯達17通(含3通未接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參以本件依警員查緝之過程,僅發現被告丙○○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藏放在該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交付乙○○,其間均未發現被告丙○○有交付或收受金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為毒品之買賣行為,則被告丙○○所辯伊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不可採之理。惟被告丙○○既依廖小梅之指示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藏放在該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交付乙○○,數量達約五公斤甚大,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所辯伊無運輸毒品犯行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⒉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律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乙○○雖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即完成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7997-SH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向被告丙○○接運前述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嗣被告丙○○自後行李箱拿取前述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將攜運上車之際,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及被告丙○○持有之摩托羅拉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持有之NOKIA手機10支(含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SONY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丁○○持有之NOKIA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暨卷附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晚伊與被告乙○○先去買東西,再到菲力貓遊藝場前面,伊並沒有下車,不知被告乙○○下車是要去向被告丙○○拿取愷他命,伊不認識被告丙○○及廖小梅,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交予被告乙○○而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惟扣案之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被告丙○○在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拿取後,放置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先與相約前來之被告乙○○在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內交談,嗣2人走出車外從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旋為自麥當勞速食店跟監而至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隊查緝員賴威翔、李永裕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丁○○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7997-SH號自小客車,先陪同被告乙○○購物後,再轉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被告丙○○與被告乙○○聯絡時,並未說明交付之物品內容,且係由被告乙○○單獨下車進入被告丙○○所駕駛之6919-JK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丙○○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丁○○既非該7997-SH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如係駕駛者可能待命隨時準備離開),案發前復未下車協同受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何關連。
㈡依卷附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同車之被告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之98年4月23日,自下午5時19分許起至晚上10時48分許止,合計互為通聯達8通,前後逾5小時,通話時間從10秒到29秒不等,但無被告丁○○之通聯紀錄。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丁
○○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搬運輸送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自難令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諭知被告丁○○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之上訴。惟被告丙○○、乙○○二人則均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丙○○、乙○○二人無罪,核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運輸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等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大包(驗後總毛種5077.0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被告丙○○持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持有之NOKIA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旅行袋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等物,係被告二人犯運輸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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