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年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5月14日下午9時50分許,乙○○騎乘該車經高雄縣○○鄉○○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甫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不思自新悔過,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