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41-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八十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九二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三萬元,因而請求撤銷罰鍰超過一萬五千元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㈡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㈣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三萬元。又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繳交上開金額,且迄至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確已影響其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罰金」,故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三萬元,但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倘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最低應裁罰四萬五千元,就其不足部分(即一萬五千元),仍應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中之三萬元部分,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