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5、15228、15493、154
94、1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㈠己○○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脫逃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93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復與前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1日,羈押折抵三十八日,累進縮刑十三日〉。
㈡玄○○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17日,羈押折抵十五日,累進縮刑六十八日〉。
二、己○○、玄○○二人為男女朋友,因己○○無業,玄○○偶在傳播公司上班,並無固定職業,所得不夠己○○、玄○○二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之花費,己○○、玄○○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己○○與 陳有 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己○○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己○○獨自一人,或由己○○與玄○○共同,或由己○○與 陳有寄 共同,分別為下列多次犯罪,足認己○○及玄○○二人皆有犯罪之習慣:
㈠竊盜部分⒈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至中午12時15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右側之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下午15時2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D○○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光田醫院」停車場旁,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⒋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29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子○○〉。
⒍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由玄○○在旁把風,己○○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以下手竊盜之方式,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玄○○逃逸。
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2日下午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⒏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戌○○〉。
⒐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至同日下午16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⒑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14日下午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 賴怡潔 所有交由其姊F○○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 郭怡潔 、F○○〉。
⒒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下午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2之275巷7號,以上開鑰匙二支為竊盜工具,竊取亥○○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亥○○〉。
㈡搶奪部分⒈己○○與陳有寄〈與己○○共同犯搶奪罪,另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下午16時5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陳有寄,行經臺中縣○○鎮○○街與光正街口,見癸○○停車在該處欲牽小孩下車,認有機可乘,即由陳有寄趁癸○○不備之際下手搶奪癸○○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餘元、手機、數位相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手機事後已尋獲發還癸○○〉。
⒉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見辛○○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辛○○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六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老人乘車證、糖尿病護照、印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皮包及糖尿病護照事後已尋獲發還辛○○〉。
⒊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見A○○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A○○不備之際出手搶奪A○○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駕照、行照、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⒋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彰化縣○○鎮○○路○○號,見丙○○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⒌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下午16時2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街○號,見辰○○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辰○○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辰○○所有之購物袋一只〈內有皮包、現金二千三百元、健保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⒍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見B○○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B○○不備之際出手搶奪B○○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⒎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19日下午15時26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號,見宇○○手上抱小孩,認為有機可乘,即由玄○○趁宇○○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宇○○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手機、護照、鑰匙、私章、店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⒏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菜市場旁,見H○○與女兒在該處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玄○○趁H○○不備之際出手搶奪H○○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至四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三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清水農會」儲金簿〉,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⒐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2日下午19時4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街○○號,見周 陳美雅 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玄○○趁 周陳美雅 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周陳美雅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健保卡、手機〉,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⒑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見張 邱麗良 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邱麗良不備之際出手搶奪 張邱麗良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⒒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至臺中縣○○鄉○○路28之2號,由己○○下車假裝與友人 劉鴻文 之母親劉未○麗聊天,己○○趁劉未○麗疏於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未○麗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迅速坐上機車,由玄○○騎乘機車搭載己○○逃逸。
⒓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見丑○○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丑○○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丑○○所有置於腳踏車籃內之皮包一只〈其內有手機一支〉,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⒔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鄉○○街○○○號,見午○○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午○○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現金五千三百元、「家樂福」禮券二千元、提款卡、信用卡、手機、鑰匙、金手鍊、保險客戶收據、醫療收據〉,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⒕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路口,見宙○○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九百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⒖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街與日新街口,見申○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申○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八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⒗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路福壽公司後方,見庚○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庚○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⒘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31日下午18時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見未○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未○不備之際出手搶奪未○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九百元、國民身分證件〉,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⒙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2日上午18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街菜市場口,見天○○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天○○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天○○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一百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⒚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2日上午6時48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路菜市場口,見甲○○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八千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⒛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街路邊水果攤,見乙○○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證件〉,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3日下午16時16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街○○號,見E○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E○不備之際出手搶奪E○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玄○○,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臺灣企銀」前,見寅○○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趁寅○○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寅○○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現金約四千元、「三商禮券」五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見 王碧霙 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趁王碧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王碧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千元、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下午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街與新生街口,見黃○○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趁黃○○不備之際即出手搶奪黃○○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元、信用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見C○○○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趁C○○○不備之際出手搶奪C○○○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八百餘元、消費券五百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下午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見丁○○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趁丁○○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見G○○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趁G○○不備之際出手搶奪G○○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100餘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中午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見 黃小平 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趁黃小平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黃小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餘元、手機、健保卡、存摺、收據〉,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㈢嗣玄○○於98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
○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己○○則於98年6月17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己○○、玄○○二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⒎、編號⒐至所載之搶奪罪,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之搶奪罪,則辯稱是陳有寄所犯下,伊並不知情,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搶奪罪部分,被害人H○○並未指認伊犯案,該搶奪案應非伊犯下,另又辯稱伊犯上述竊盜、搶奪罪時玄○○雖有在場,惟玄○○並不知伊要犯案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玄○○坦承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⒍竊盜、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罪時伊皆有與己○○共乘一部機車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己○○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⒍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搶奪罪,略辯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⒍所示竊盜罪〉,己○○告訴我是要去找他的朋友換機車,要我在那邊等他,我不知道機車是己○○偷來的;另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搶奪罪時,我只是坐在機車後座,不知道己○○要搶奪被害人,且我從來沒有下手行搶被害人等云云。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竊盜罪,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壬○○、子○○、戊○○、F○○、亥○○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分別指證其等所有機車遭竊情節綦詳,並有壬○○、巳○○、酉○○、卯○○、地○○、戌○○、戊○○之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F○○、戊○○、亥○○之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被告己○○獨自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被告己○○、玄○○二人共同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⒌、⒏、⒑、⒒所示之被竊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有子○○、戌○○、F○○、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附卷可憑;其中警方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⒌所示機車上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己○○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80767號鑑驗書一件存卷可參。
㈡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至所示之搶奪罪,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癸○○、辛○○、A○○、丙○○、辰○○、宇○○、H○○、周陳美雅、張邱麗良、劉未○麗、丑○○、午○○、宙○○、申○、庚○、未○、天○○、甲○○、乙○○、E○、寅○○、王碧霙、黃○○、C○○○、丁○○、G○○、黃小平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未○麗、宙○○、寅○○分別於偵查中指證其等財物遭搶奪等語明確;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⒋至⒎、⒐、⒒、⒔至被告己○○、玄○○二人共同犯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至被告己○○一人犯搶奪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在卷可稽;且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被害人辛○○之皮包及糖尿病護照,事後均已尋獲發還癸○○、辛○○二人,亦有癸○○、辛○○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己○○就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⒒所載之十一件竊盜罪、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所載之二十六件搶奪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㈢次查,被告己○○雖矢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
⒈所示之搶奪罪,辯稱:此件搶奪罪是被害人癸○○叫出聲來,伊才知道陳有寄下手行搶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搶奪罪除已為自白認罪供述外,並明確自白供述稱:「(問:經警方提供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按印?)是我本人簽名按印。」、「(問: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從何而來?)我跟朋友綽號「 阿奇 」〈即同案被告陳有寄〉的男子出去外面閒逛,於98年5月12日16至17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童醫院」對面巷子,看見一女子開轎車剛要下車,我騎摩托車載「阿奇」,「阿奇」就動手行搶該女子之皮包,而該手機就是搶奪皮包內所得之物品。」、「(問:當初係何人提議行搶?如何分工?)當初「阿奇」原邀我拿假錢向藥頭買毒品,但我說不要,後來「阿奇」就提議說我們一起去搶奪,然後就共乘機車至沙鹿鎮尋找作案目標,…,由我騎機車「阿奇」在後行搶。」等語〈本院編號⑯號警卷第2~3頁〉,後於偵查中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之搶奪罪仍同為自白認罪,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事前不知陳有寄要下手行搶云云,顯非可採。更者被告己○○與陳有寄共同行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之被害人癸○○後,所得財物現金對分,皮包其餘物品皆由被告己○○取走一節,復據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搶奪罪之同案被告陳有寄於原審法院98年8月6日下午14時35分審理中結證在卷,且癸○○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事後由被告己○○、玄○○二人於98年5月12日下午20時許,持往臺中縣○○鎮○○○街夜市,以九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 黃金鰲 〈起訴書誤載為 施昆山 〉,黃金鰲再轉賣與施昆山一節,亦為被告己○○、玄○○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黃金鰲、施昆山二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本院編號⑯號警卷第19~21頁〉,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一紙與該行動電話相片二紙在卷可證〈本院編號⑯號警卷第28、29頁〉;另由被告己○○事後朋分行搶所得贓物之情,足認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所示搶奪罪,與陳有寄彼此間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㈣再查,被告己○○另矢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
⒏所示搶奪罪,並辯稱被害人H○○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認伊未犯下此搶奪案,此搶奪案應非伊犯下云云。此查:H○○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H○○於警詢中指證歷歷〈本院編號⑬號警卷第25~26頁〉,再於原審法院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中結證稱:「〈提示證人警詢筆錄警㈠卷25頁起〉(問:妳在警詢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沒有錯,我確實有說這些話。」、「(問:警察有無對妳強暴、脅迫的不法行為?)沒有,都是我自己意思講的。」、「(問:請再描述今年98年5月22日上午9時5分在臺中縣梧棲鎮菜市場旁被搶奪的過程?)時間、地點都正確,我跟我女兒走在菜市○○路旁,機車從我左後面搶走我拿在左手上一個長方形的皮包,我來不及反應皮包就被拿走了,我有追但是追不到,他騎很快。」、「(問:當時機車上有幾個人?)二個人,一男一女,警察有提示錄影帶給我看。…。」、「(問:妳現在是否可以確認在庭的玄○○就是當時搶奪後座的女子?)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搶了就走,我根本沒有辦法看到他們的臉,而且他們是從後方來的。」、「(問:妳當時被搶奪的皮包裡面的東西是否如同你警局所講的?)是的。」、「(問:當時下手行搶的是前座還是後座的人?)【是後座的人】。」等語,是H○○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財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H○○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時,因下手行搶之人搶奪財物後即騎乘機車逃離而《無法辨識》行搶之人面貌,並非如被告己○○所辯稱H○○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指認非伊與被告玄○○二人未犯此件搶奪案件》云云。再者,被告己○○就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之搶奪罪,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而此自白認罪供述內容核與被告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對被害人H○○之搶奪案件時,伊坐於機車後座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己○○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之搶奪罪非伊犯下云云,自不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己○○坦承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⒔所
示之搶奪罪,但辯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⒔所示之搶奪罪所搶奪之財物中沒有金手鍊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98年6月12日警詢中證稱:「忽有一男一女共同騎乘機車的歹徒由我背後就搶走我握在手上的COACH皮包〈內有紅色皮夾、五千三百元、二支手機、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一張、公司鎖匙一把、保險客戶收據、金手鍊一條、一張五百元美金的醫療收據正本、「家樂福」二千元禮券)。」等語。觀諸午○○於98年5月26日遭搶奪,即於98年6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日期接近,遭搶奪時印象深刻,對於遭搶奪何財物自無記錯可能,且又不認識被告己○○、玄○○二人,復未向被告己○○、玄○○二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衡情並無虛構遭搶財物多寡之必要;而被告己○○自98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內密集行搶二十八件,實無記得犯下各件搶奪罪究竟搶得何項財物可能,更參之被告己○○犯搶奪罪其因乃係無業又有毒癮,搶得財物後急於購毒施用,亦無刻為記憶犯每項次搶奪罪時搶奪多少財物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以午○○所證遭搶奪何財物之證言為可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為對 伊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玄○○雖辯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即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⒍所示〉,己○○告訴我是要去找他的朋友換車,要我在那邊等他,我不知道機車是己○○偷來的;另己○○搶奪時,我只是坐在機車後座,不知道己○○要搶奪他人財物,且我從來沒有下手行搶等云云;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玄○○之說詞,辯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我告訴玄○○要去找朋友換機車,就把她丟在旁邊,偷完機車再騎新的機車去載她,她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搶奪部分都是我獨自所為,玄○○事前不知情云云。
然查:
⒈被告玄○○就伊有與被告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之⒍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搶奪罪,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外,於原審法院98年8月6日下午14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就伊有與被告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⒍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⒎、編號⒐至所示之搶奪罪亦同為自白認罪〈原審卷第70頁〉。
⒉又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20647號即
本院編號⑰號警卷第14至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己○○、玄○○二人於98年6月1日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所示竊盜案件〉時,係由被告己○○騎乘於前一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玄○○,經過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後,又再折回進入該處地下室以尋找行竊目標,且被告己○○、玄○○二人係於當日上午9時16分23秒騎乘上述綠色重型機車進入該處地下室,旋即於上午9時19分56秒,換乘上述白色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前後不到4分鐘,被告玄○○顯屬知情且在場把風,被告己○○始能如此迅速竊得機車;況依被告己○○所辯伊告知被告玄○○係至該處找朋友換車,時間上並不可能如此迅速。又被告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稱:己○○要去牽這臺白色機車前,我就有想到綠色機車可能是偷的,所以己○○告訴我要換機車,我不相信,我心裡有想到己○○是要偷機車等語,足見被告玄○○知悉被告己○○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依被告己○○指示在該處等候把風,待被告己○○得手後即一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更於翌日即98年6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與被告己○○共同騎乘該機車行搶天○○〈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⒙所示〉,是被告玄○○與被告己○○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彼此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允無疑問。
⒊次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案件,被告玄
○○承認於犯罪時被告己○○騎乘機車,伊坐在機車後座,且觀諸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案件犯罪時間係自98年5月13日起至6月3日止,於短短半個多月期間內即搶奪達二十一件,其中於98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皆係一天內行搶二件,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且係一天內行搶三件,被告玄○○諉稱伊不知被告己○○要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已難遽信。更者,被告玄○○已供承稱於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案件時伊皆坐於己○○所騎乘機車後座,已如上開所述,其中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⒏所示搶奪案件之被害人H○○於警詢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再指證稱係由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子〈即被告玄○○〉下手行搶等語,且H○○在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之⒏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下手搶奪,係被告己○○與玄○○二人所犯,已如上開所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⒎、⒐所示搶奪案件之被害人宇○○、周陳美雅二人,於警詢中亦同為指證係由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子〈即被告玄○○〉下手搶奪財物等語〈本院編號⑬號警卷第23頁八至九行、本院編號⑭號警卷第29頁反面第八至九行〉,顯見被告玄○○亦同有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情況,被告玄○○辯稱伊僅坐於己○○騎乘機車後座,並未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顯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稱:「玄○
○的薪水不夠生活費及吸毒用,所以才會一直行搶。」等語,被告玄○○於警詢中亦供述稱:「沒有固定工作、職業、收入。」等語〈本院編號⑬號警卷第5頁背面第七至八行〉;可見被告己○○、玄○○二人行搶所得財物係供 伊二 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花費所用;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⒎被害人宇○○於98年5月19日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翌日即98年5月20日即由被告玄○○以伊所有0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是由被告玄○○事後朋分、使用搶奪所取得財物,益可證明被告玄○○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搶奪罪至明;況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案件,其中編號⒎之被害人宇○○、編號⒏之被害人H○○、編號⒐之被害人周陳美雅更一致指證係由坐在後座之女性歹徒即被告玄○○下手行搶,於編號⒒所示之被害人劉未○麗亦指證被告己○○下手搶得金項鍊後,即坐上被告玄○○騎乘之機車逃逸,依上情節,已足認被告玄○○就如犯罪事實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搶奪罪,事前係與被告己○○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共乘機車找尋下手搶奪之目標,伺機由其中一人下手行搶至明,被告玄○○辯稱伊不知被告己○○要行搶及從未下手行搶被害人財物云云,自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無可採信。
㈦至於被告己○○於上訴理由狀內雖稱伊犯有本案之罪有自首
之適用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查本案被告玄○○於【98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被告己○○則於【98年6月17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為警查獲,而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另被告玄○○係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即以持用此行動電話號碼之人涉犯多件強盜、搶奪案件,於【98年6月3日】《即被告玄○○為警查獲前》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616號通訊監察書一件附卷可憑〈本院編號⑭號警卷第1至3頁〉;另者,被告玄○○為警查獲後,承辦警員係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轄區內所發生之搶奪案被害人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提示予被告玄○○確認機車上之男女是否為被告己○○與玄○○二人,顯見在被告玄○○與己○○為警查獲前,承辦警局已合理懷疑被告己○○、玄○○二人犯下本案之竊盜、搶奪等罪,且被告玄○○與己○○二人係具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被告己○○與玄○○二人再於警詢中承認伊二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乃屬犯罪後之自白犯罪,核與自首犯罪要件不符;被告己○○上開所指,容屬無據,不足以採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己○○、玄○○二人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
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玄○○二人犯上開竊盜、搶奪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核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⒒之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至之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玄○○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之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己○○、玄○○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二之㈠編號⒍所示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搶奪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陳有寄就如犯罪事實二之㈡編號⒈所示搶奪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次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至之所示二十八次搶奪罪,被告玄○○先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之所示一次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二十一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前於93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脫逃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93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復與前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1日,羈押折抵三十八日,累進縮刑十三日〉;被告玄○○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17日,羈押折抵十五日,累進縮刑六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65號卷內辦案進行單各在卷可考,被告己○○、玄○○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玄○○二人皆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
食其力,付出勞力賺取合法財物,竟藉其等之年輕身強力壯,而以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方式供為生活所需,惡性重大,又犯竊盜、搶奪罪之次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於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且所犯搶奪罪皆係騎乘機車搶奪落單或帶小孩之女性,得手後加速逃逸,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已無予以輕判之理由,暨被告己○○於犯後坦認大部分犯罪,被告玄○○於犯後猶矯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玄○○二人犯竊盜罪部分,每次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犯搶奪罪部分,每次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被告己○○、玄○○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五年六月,以資懲儆。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己○○、玄○○二人犯搶奪罪每罪各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衡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情節,容屬過輕,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己○○無業,被告玄○○偶在傳播公司上班,無固定職業,所得不夠伊二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之花費,且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罪之犯罪所得財物係供伊二人花用等節,業據被告己○○、玄○○二人分別供述在卷,已如上開理由欄之記載,又依被告己○○於98年5月12日至6月16日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密集犯竊盜罪十一件、搶奪罪二十八件,被告玄○○於98年5月13日至6月3日不到一個月期間犯竊盜罪一件、搶奪罪二十一件,足認被告己○○、玄○○二人皆有犯罪之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己○○、玄○○二人利用犯罪方式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被告己○○、玄○○二人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所犯十一件竊盜罪、二十八件搶奪罪、被告玄○○犯一件竊盜罪、二十一件搶奪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㈣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己○○所有,供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編號⒈至⒌、⒎至⒒所示之竊盜罪、及供伊與被告玄○○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己○○、玄○○二人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己○○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塑膠勺子及手機、SIM卡,經核均與被告己○○、玄○○二人犯本案之罪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就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編號⒈至⒌及⒎、⒏所示竊盜犯罪亦有共同參與,因認被告玄○○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玄○○就上述亦犯有竊盜罪,係以被告玄○○於偵查中自白稱被告己○○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機車時伊有在場等語,且被告己○○、玄○○二人下手行竊機車後,騎乘竊得機車行搶,本案有多件竊盜機車與搶奪犯罪間隔短暫,被告玄○○對被告己○○如何能於短時間內取得多部機車豈不心生懷疑,並有竊盜被害人之指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文書證據附卷可憑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玄○○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竊盜罪,略辯稱:這些案件都是己○○一個人下手竊取的,我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依
照被害人之指證,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證據,固可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機車確有遭人竊盜情事,惟此尚僅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機車遭竊,部分機車於事後已經尋獲領回,然並不能證明究竟為何人所竊取。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之竊盜案件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編號⑬號警卷第88頁〉可憑,且此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竊賊為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被告己○○供述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為伊本人;另同上警卷第89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玄○○之情形,然並未拍得被告玄○○於被告己○○下手竊盜機車時共同犯之、或在旁把風之情況,且被告己○○、玄○○二人騎乘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段往東方向,並非該機車失竊地點之臺中縣○○鎮○○路○○號處,是依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之竊盜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並不足證明被告玄○○於被告己○○竊取該機車時有共同參與之情形。
㈡又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自 白伊 與被告己○○共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伊竊盜機車時都叫玄○○到旁邊等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否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一再陳稱被告玄○○並未參與本案,且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並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得以佐證下,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在警詢、偵查中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所為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依被告玄○○之警詢、偵查之自白、或同案共犯己○○曾陳述稱伊竊取機車時叫玄○○在旁邊等待之陳述,即逕認定被告玄○○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玄○○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之竊盜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玄○○犯有此部分之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玄○○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⒒之所示之十一件竊盜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至所示之二十八件搶奪罪,被告玄○○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⒍所示之一件竊盜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⒉至所示之二十一件搶奪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己○○、玄○○二人犯竊盜罪,每次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犯搶奪罪,每次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己○○、玄○○二人犯本案之罪皆屬累犯,定被告己○○、玄○○二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五年六月,復認被告己○○、玄○○二人皆有犯罪習性,併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另認被告玄○○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犯竊盜、搶奪罪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以伊已自白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⒈、⒏所示搶奪罪,被告玄○○以否認犯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上訴皆予以駁回。
丁、至於原審判決於被告己○○犯搶奪罪主文項下記載:「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容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誤載,惟此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理由、論罪科刑中皆已載明,且不影響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犯搶奪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由本院判決中予以補充說明,自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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