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號、94年度聲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交通銀行第20期第1次5年期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另有其他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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