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613號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9號、96年度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