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故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懸掛之車牌係伊向案外人 郭子 經以新台幣500元所購得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使追贓困難,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未遵期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95年度緩字第4117號緩起訴執行卷在卷足憑,難認犯後已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其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