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與94年度易字第22號判刑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失竊物品業已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