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下1、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4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
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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