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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