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