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市
被   告 丙○○○○宇汽車生活館
           住台南縣
被   告 己○○  住台南縣
            號
被   告 丁○○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宇汽車生活館於民國91年7月5日邀同另二被
告己○○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
分之12.5。被告逾期償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且被告遲付利息逾期一年經催告而仍不償還時,原
告得逕將應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陳儒潔 即喬宇汽車生活館自92年7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
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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