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