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五王宮籌建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貨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追
加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為被告,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之追加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五王宮籌
建委員會現正申請設立法人程序中,由乙○○擔任主任委員
,並有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若干人之事實,有五王宮籌建委員
會會議記錄及邀請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乙○○所是認,
應認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之籌建
委員,於民國93年11、12月間,為興建五王宮廟宇之用,分
別向其訂購鋼鐵,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661,098元,但
被告甲○○個人僅給付210,000元,尚有451,098元未清償,
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及自追加起訴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甲○○則抗辯伊係五王宮籌建委員會之籌建委員,系爭鋼鐵
係伊代表籌建委員會向原告訂購,伊個人已為被告五王宮籌
建委員會給付210,000元貨款,其餘貨款伊無庸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二件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據。
(二)至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清償部分,經查,被告甲○○
係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一,系爭鋼鐵係被
告甲○○為籌建委員會向原告訂購之情,除據被告甲○○
辯述在卷外,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並自陳:其知悉系爭
鋼鐵係廟方(籌建委員會)要使用,嚴格說來被告甲○○
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94年0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足見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間
,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
連帶清償系爭貨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五王宮籌建委員會給付451,098元
及自追加起訴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法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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