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八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其中本金新台
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
捌元,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
個月內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第十九個月起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
同)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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