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余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余明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
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區○○路17之2號前,見余明龍行跡可疑而盤查身份,余明龍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58公克)扣案,且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85頁)各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卷第9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員警盤查被告身份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
,被告主動提出海洛因1包扣案,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