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鍾新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新
臺幣貳萬伍仟零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應徵收提解費用(法院辦理民事
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7條),另「當事人聲請訊
問證人..,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
法院收費處繳納。」(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
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6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與所訴被告 榮義軍 ,均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所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提、解還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050元(見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法警室計算式)、聲
請訊問證人之費用為1,048元(第52頁:計算式),合計原
告應預繳之前揭費用合計為25,09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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