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康櫂哲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櫂哲向原告合意成立易貸金專案貸款與賓士信用卡使
用契約,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曾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康櫂哲受雇於第三人期間之薪津扣
押款,於98年10月27日為最後一次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58元。原告於106年3月1日去電查詢被告即債務人所
經營之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雲林縣○○鎮○○
路○○○○○○號),查悉已停止營業,於斯時始知悉被告康櫂
哲因該無償讓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行為害及本案債權,故提
起本案訴訟。被告康櫂哲迄今尚積欠原告原本364,97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二)原告受有債權侵害之事實究因於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
被告康櫂哲之亡父為被繼承人 康有智 ,歿於97年1月7日。被
告康櫂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17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麗珠及其他繼承
人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產排除被告康
櫂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麗珠所有。惟被告
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
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康櫂哲
及被繼承人康有智之其他繼承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被告康櫂哲、陳麗珠
及被繼承人康有智之其他繼承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就全部
公同共有財產(請附表)於97年7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陳麗
珠就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97年7月17日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康有智之繼
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
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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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
│彰化縣○○○鄉○○○段9建號│全部│
├───┼────┼───────┼─────┤
│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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