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 朱珮慈 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珮慈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椅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朱珮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
㈠被告潘勝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珮慈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僱主 蔡家豪 於警詢中之證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