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遂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擬協議辦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依應繼分辦理登記,因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應繼分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之外甥,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符合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