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98年4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9752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53940元「計算式:251460元-197520元=53940元」,而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53940元數額。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薪資及津貼固定收入,為抗告人於聲請免責狀所自承,而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8日詢問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給予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又抗告意旨雖謂其刷卡消費皆係自身可得負擔之範圍,並無浪費之情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觀之,其中㈠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4年8月26日申請現金貸款B計畫148500元、96年12月4日至家樂福單筆消費90720元;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3年7月、93年8月、94年2月、95年1月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友百貨公司等處密集消費,金額分別為16793元、19305元、11985元、11496元;㈢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6月1日申請活用雙享金153984元、96年12月7日於家樂福單筆消費80180元;㈣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12月7日在台糖量販消費89247元;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9月13日、96年5月16日分別預借現金200,000元、150000元;㈥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6年12月4日、7日、8日於家樂福彰化店、台糖量販西屯店、家樂福德安店等處消費金額為29820元、29900元、29952元;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12月2日、95年6月5日、96年1月29日、12月4日於長虹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美國消費LV知名品牌、金點心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家樂福彰化店等處消費金額為28000元、51000元、16700元、20900元;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5月30日、94年8月19日、96年4月27日、96年8月22日、96年11月12日分別申請便利金、靈活金120000元、90000元、75000元、33,000元、25,020元,96年12月7日於台糖量販單筆消費17598元,顯見抗告人在已預借現金即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仍恣意為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抗告人雖辯稱其所負債無法清償,主要係因受鴻宇實業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所騙,惟未舉證以其說,且縱認屬實,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系爭公司(即鴻宇公司)前以投資之名,唆使抗告人至量販店大量刷取貨品而兌換現金,再以現金作為投資之標的」,足認抗告人係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投資鴻宇公司。是抗告人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