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谷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2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宗谷於民國98年6月1日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5之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同向前方由 施漢清 騎乘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正突然左轉由南往西方向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前進,蔡宗谷因煞車不及,其重機車車頭撞及與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漢清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右側顳葉延遲性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蔡宗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富大地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施漢清因上述車禍受傷後,因此腦傷害,產生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無法言語表達,伴隨無意義知之動作,其社會功能與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退化,達完全依賴家人之狀態;100年1月6日施測失智評估CDR:4,已達深度失智程度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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