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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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8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 債務人 張義孝 (歿)債務人 杜連 對債務人 張浩哲 債務人 張汶儀 債務人 張汶茜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惠英
一、債務人張浩哲、張汶儀、張汶茜、林惠英於繼承張義孝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張浩哲、張汶儀、張汶茜、林惠英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義孝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張義孝業於民國98年7月24日死亡,即為本件聲請之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張義孝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應予否准。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張義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債權人聲請對第二順位繼承人杜連對核發支付命令,與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再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1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張汶儀、張汶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債務人林惠英為張汶儀、張汶茜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林惠英應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係向張義孝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故債務人四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份為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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