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第九五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六行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劉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七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八行補充「另於一○一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一之㈠尿液檢體編號更正為「○四八四九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劉亦展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