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熖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熖窓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貿然將A車停放於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上,占用整個機慢車道而有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另案外人 張正義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A車停車位置前方之路邊,違規逆向駛出,要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惟因A車擋住其視線,而疏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適告訴人 游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親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A車左側時,發現張正義騎乘B車從A車前方竄出,見狀已煞避不及,B、C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