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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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凡與 湯春蓮苗栗縣工業會,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所開設電腦繪圖課程之同班同學,由湯春蓮擔任班長,因劉凡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常未將口罩戴好,經班上同學多次向湯春蓮反應,湯春蓮基於班長職責,口頭要求劉凡將口罩戴好,劉凡因此對湯春蓮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約4、5時許,湯春蓮見劉凡在教室內又未將口罩戴好,將手機豎立起來,劉凡見狀後心生不滿,兩人發生口角,湯春蓮回應稱:我想拍照就拍照等語,劉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湯春蓮恫嚇稱:「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等語,劉凡再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0月20日8時許,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支,至同一教室內,將該支武士刀故意放置在其座位桌上,致坐在對面之湯春蓮,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同班同學李 金龍 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湯春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劉凡固 坦承有持扣案之武士刀到教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前一天告訴人一直拿手機拍我,我請她不要拍我,她還對我說她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我才會回答說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隔天我是拿沒有開鋒的武士刀放在桌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回來之後警察就來了,當天我也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在場老師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 劉凡有 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攜帶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1支到教室內,將該支武士刀故意放置在其座位桌上,致坐在對面之湯春蓮,因此心生畏懼等情,除據告訴人湯春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支足憑。而該支武士刀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長約48.4公分,刀刃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苗警保字第1100055375號函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 李金龍 證於警詢時證述:湯春蓮遭劉凡持武士刀恐嚇,我當時有在場,我們都是在苗栗縣工業會電腦輔助3D繪圖課程上課的同學,我於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許準備上課,我當時還在教室門外,我就聽見老師制止劉凡說,為何要帶武士刀到教室來,如果不在上課前將武士刀帶走,就不開始上課,當我走進教室時,就看見劉凡將一把黑色武士刀放在其座位的桌上,隨後我就報警。就我所知,在昨天(19日)下課前,湯春蓮與劉凡有起口角,我有聽見劉凡說今天(20日)要帶刀來砍湯春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李金龍復到院證述:「(問:你在110年10月20日那時候,有跟劉凡還有湯春蓮他們一起在苗栗縣工業會那邊上課嗎?)是的。」、「(問:你在110年10月20日早上8點多的時候,有在苗栗縣工業會那邊嗎?)有。」、「(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看到劉凡帶著一把應該看起來像武士刀的東西進來教室,後來教室裡面有老師,老師好像也有制止他,問他為什麼要帶刀來,接著他好像有走出去外面,可能是便利商店還是哪裡買東西吃,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就說有同學帶刀械到教室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是我報警的。」、「(問:劉凡他去外面買東西吃的時候,他有把刀子也帶走嗎?)沒有。」、「(問:那刀子當時在哪裡?)教室桌上,他的座位桌上。」、「(問:他就把刀子放在他自己的座位桌上?)我忘了是桌上還是椅子上,反正就是他的座位上。」、「(問:他帶刀子過去教室的時候,他有說什麼話嗎?)前一天晚上他跟湯同學好像有發生口角衝突。」、「(問:當天有嗎?)當天因為湯同學比較晚來,他是先到,東西放了他就走出去教室。」、「(問:你說東西放了先走出去的是劉凡?)對,他刀子放完就走出去了,湯同學後面才進來的。」、「(問:你是全程都有在教室裡面嗎?)對。」、「(問:你說的湯同學就是湯春蓮?)是。」、「(問:湯春蓮進來的時候,劉凡有在場嗎?)買東西完結束後好像有回來,前面一個先進來出去,另外一個才進來的。」、「(問:所以他們兩個有共處在教室裡面?)後面有,就是他買完東西回來,就在教室裡。」、「(問:他們兩個人有說什麼話嗎?)當下只有老師問他為什麼要帶刀來,應該是前一天有發生什麼口角衝突吧。」、「(問:老師問他說為什麼要帶刀來,劉凡怎麼回答?)劉凡我沒聽到他解釋,都是老師單方面問他說我這裡不希望學生帶刀來怎麼樣怎麼樣,好像是制止他,說你要帶刀來就離開教室,不然就是把刀子拿到外面去放,之後不知道是誰把刀拿到教室外面的一個類似置物櫃上面還是檯子上面放。」、「(問:他把刀子放在他的位置上的時候,劉凡有做什麼其他的動作嗎?除了放著刀這樣之外,他有使用那把刀做其他的動作嗎?)我沒有看到,印象只有放著而已,因為老師制止完之後,就有拿出去了。老師就先罵他說我的教室不希望有學生帶這種危險物品過來,反正就罵他一頓,就不知道是老師還是他拿出去的,我忘記了。」、「(問:劉凡跟湯春蓮的座位是面對面的坐嗎?)原本是坐在隔壁,後來坐在兩對面這樣。」、「(問:你說的前一天發生的爭執是什麼爭執?)只知道是因為劉先生上課不知道是沒戴口罩,湯同學可能要舉發他,要跟導師講還是怎麼樣,就拿手機可能要拍他,後來他發現她在拍他,就不知道發生什麼口角,兩個人就講了幾句話,我其中只聽到就是說你拍我可以,那我明天帶刀來砍你可以嗎,就只有講這樣,然後第二天就看到他帶刀來,就這樣而已。」、「(問:所以剛好是隔天這樣子?)對。」、「(問:你說的前一天他們有發生口角,然後他說要帶刀來砍你的這個話,是在前一天就是10月19日,那天也是早上嗎?)下午,就是差不多快下課,我們大概5點、4點,反正是下課前一段時間。」、「(問:所以你們是上全天課的?)對,全天課。」、「(問:就是下午大概4點多已經要下課的時候,在教室裡面發生的事情?)是。」、「(問:你的座位是在湯春蓮的旁邊?)換位子之後,對,我是坐在她的旁邊。」、「(問:就是案發當天你是在她旁邊?)對,她的右側。」、「(問:你剛剛提到就是說劉凡先把刀帶到教室他的座位上,然後他再出去買東西?)對。」、「(問:湯春蓮是在他走出去之後才進到教室的?)是。」、「(問:所以湯春蓮進來教室的時候,劉凡是不在座位上的?)他買東西才回來的。」、「(問:也就是說劉凡先出去以後,刀子放在座位上,然後湯春蓮進來,然後劉凡再進來?)對。」、「(問:因為你們三個座位都很接近,劉凡進來之後,他有沒有跟湯春蓮對話?)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老師在唸他帶刀子這件事情。」、「(問:你剛剛也有提到說前一天就是19日,因為湯春蓮要拍照舉發劉先生?)她認為他口罩沒戴好還是怎麼樣,要告訴班導師還是怎麼樣。」、「(問:你剛才回答劉凡有對湯春蓮講什麼?)他說你高興拍照就拍照,那我是不是帶刀來砍你也可以,大概意思是這樣。」、「(問:這句話是在19日講的?)對,前一天下午發生的。」、「(問:你剛才說被告帶刀前一天下午快放學的時候口角的?)對,接近下課前。」、「(問:口角的時候不是在上課嗎?)對。」、「(問:老師也在上課?)那段時間他們不知道還有什麼口角,我看到湯春蓮先在外面哭一段時間,有同學安撫她然後才進來,然後老師也有私底下安撫她,然後就接著繼續上課,我們的上課可能是下午時段就比較多自習時間,就是老師出題目我們自己在那邊做作業,是電腦繪圖,所以自己繪圖的時間比較多。」、「(問:你說湯春蓮在哭,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前一天的下午,他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口角,反正有哭過。」、「(問:大概幾點?)時間我也不確定了,我只看到同學在外面安撫她,因為我剛好走出去上廁所。」、「(問:老師也在安撫?)對,老師也有私底下安撫她,她哭不只一次,她好像跟劉先生發生好幾次,不知道什麼狀況。」、「(問:現在問帶刀的前一天,湯春蓮哭完之後同學跑去安撫,然後就進來教室?)對。」、「(問:被告說講拿刀砍的那句話是在湯春蓮進來教室之後講的?)對,那是他們當下在對話的內容。」、「(問:還是哭之前講的?)我忘記前後順序了,我只看到她在哭而已,但是到底是前面還是後面我忘記了。」、「(問: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老師還在上課嗎?)對,上課,老師當下也有制止說上課不要,反正意思就是叫他們兩個不要再發生爭執。」、「(問:你是坐在哪裡?請將位置圖畫出來。)湯同學的右側,劉凡是在湯同學的正對面。」、「(問:所以你們三個人距離大概都是1公尺左右?)差不多。」、「(問:帶刀那一天你就沒有聽到被告有講恐嚇的話?)當天沒有,只有老師制止他帶刀的行為而已。」、「(問:帶刀那時候,他們兩個同時出現的時候,湯春蓮在做什麼動作?)一開始她看到就距離遠遠的,後來把刀拿出去之後,湯春蓮才坐到她的座位上。」、「(問:因為你說你聽到那句話是在19日下課前?)對,我印象離下課沒有很久。
」、「(問:那個話的內容你剛剛沒有提到日期,劉凡有沒有說明天要帶刀來?)他沒有說明天,他只說你高興拍我就拍我,那我是不是帶刀來砍你也可以。」、「(問:沒有講日期?)沒有。」、「(問:提示偵卷第24頁李金龍警詢筆錄倒數第5行,你在警詢筆錄提到說19日下課前,湯春蓮跟劉凡有起口角,我有聽見,劉凡說今(20)日要帶刀來砍湯春蓮?)可能近一年了,那當下比較接近,應該以它為準,因為那是當天的事情。」、「(問:你聽到的究竟劉先生有沒有講日期,就是有沒有講說明天要帶刀來砍湯春蓮,還是只是講說你高興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可以砍人?)我現在忘記他有沒有講日期了,但是我當下筆錄有,應該就是有,因為那是當天做的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1頁)。從證人李金龍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劉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約4、5時許,在教室內因未將口罩戴好,經告訴人湯春蓮拿出手機想要拍照,被告劉凡當場對告訴人湯春蓮稱:「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等語,且證人李金龍於翌日上午7時50分許,準備進教室上課,就聽見老師對被告劉凡說為何要帶武士刀到教室來,如果不在上課前將武士刀帶走,就不開始上課,當其走進教室時,就看見被告劉凡將一把黑色武士刀放在其座位的桌上,應可認定。
(三)證人 林經財 到院證述:「我回應劉先生的話,我把當天所知道的事情講出來,可以把前一天的事情順便一起講,有連帶關係。劉先生跟湯小姐是我電腦教學的學生,然後疫情的原因,大家希望大家都戴口罩,而且是戴好戴滿,戴滿包含口跟鼻,然後劉先生自己覺得這樣呼吸不舒服,所以他常常戴往下,只遮嘴巴不罩鼻子,然後他又有點輕微感冒的感覺咳嗽,然後同班同學見他這樣子,心裡面產生了一些恐慌,我也忘記那是第幾天了,然後同學就希望班長能出面阻止,劉先生把口罩載好,據我所知,劉先生比較有個人的意見,他覺得這樣子是可以的,他就是喜歡這樣子戴,因為同班同學的部分,我們班長湯小姐她也比較熱心公益,然後她就受同學LINE上面的告知請求,希望她能請劉先生把口罩載好,然後可能先有語言上的告知提醒,但是沒有效果,那湯小姐又受同學的請託,所以她也沒有辦法,只能先拍照,然後發現這個是依國家規定要戴好戴滿的部分,是不符合規定的,但是她是班長而已,她要把這件事告訴我們的輔導老師,所以她就用拍照的方式跟劉先生做舉證,就拍照要告訴上面的人,可能是因此劉先生不想被拍照還有他的個性使然或者是怎麼樣,他不願意被別人拍照,前一天是發生這樣的事情。至於他們說「你要拍照就拍照,我要砍就砍」這件事情,因為這裡面差一個或者是多一個字少一個字好像就會有不同意思了,所以他們之間有這樣的語言,這樣的爭執,但是我不能去說,這件事情是有,但是語言說什麼樣的,我沒有辦法作證,因為那個差一個字,我現在已經沒有記憶了,所以我只能說他們之間有「我要拍照就拍照」,然後是什麼樣的字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然後隔天劉先生拿了一個,那個因為我是老師,班上的秩序我必須維持,所以劉先生拿那個看起來有點像武士刀,然後放著人就出去了,我想奇怪怎麼會帶這個東西來上課,我為了維持班上的秩序,他都有習慣早上去對面便利商店買早餐,東西放了人就出去了,我就拿起來,就看一看,是一把說它是武士刀也不是武士刀,武士刀裡面應該刀有切割的功能,但是那一個它沒有磨利,就是有一點像是有些家庭放的裝飾用品的那一種,但是表面的感覺是怎麼樣,這個部分他們個人的事,我覺得這個東西是他個人的財產,比如說把它折壞這個我不能做,但我覺得不只對我還有班上的人有影響,我就把它放到走道上一個長板凳。後來我其實有打電話給湯小姐問狀況是怎麼樣,她有跟我說之後劉先生從便利商店回來,剛好湯小姐好像在外面,他們之間就有一些想法跟爭執,後來就不是我清楚的,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子而已。」、「(問:你說那一天你有拿武士刀起來?)我有打開來看。」、「(問:它這個拿起來是有重量的嗎?)那個當然有。」、「(問:那個是金屬嗎?)它是木頭加金屬,柄跟刀鞘是木頭的。」、「(問:不是那種小孩子打一打就會折掉的那一種刀?)對,內部以我讀機械的,我對它的判斷它不是鋼材,它應該是鋁材。它刀子的部分,以我對金屬的瞭解,它應該是鋁材,不是鋼材。」、「(問:刀刃的部分是實心的還是空心的?)刀刃如果我印象沒有錯大概是這麼長(證人比出長度),柄這麼長,大概刀裡面的應該至少有那麼長,裡面應該是鋁合金。」、「(問:是有重量的?)有。」、「那天好像是劉先生他先生到,這個誰先到誰後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總之,劉先生東西放了之後,他習慣就去買早餐,我就拿起來看,看完之後我就放在外面的走廊的長條桌上面,那確定是還沒上課的時間,我們是8點20分上課,所以那件事情發生在早上,我拿起來看還有他放在桌子上這段是8月20分之前的事情。」、「(問:你不是說在拿刀子來的前一天他們有口角嗎?)對,那件是班上的同學請班長湯春蓮小姐舉證拍照,那是前一天下午的事情。」、「(問:是下午的事情,你剛好也在場。他有講到說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怎麼樣就怎麼樣,是不是?)有類似這樣子的,「你要拍照就拍照」這件事情我是確認的,然後你要怎麼樣後面那幾個字,說真的我也不記得後面那幾個字的整個部分了。」、「(問:他有提到砍這個字嗎?)我要說聲抱歉,因為這個部分我沒有。」、「(問:當天20日事情發生那一天?)你是指照相那一天嗎?照相那一天跟拿刀子那一天是不同一天。他們是前一天她拍照,依照我對它的瞭解,好像是她要去拍照就拍照,你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隔天他就一支刀子就出現了。」、「(問:刀子出現的那一天,根據其他證人的說法,是說你有跟劉凡問說你為什麼要帶刀,他有跟你一些回應,你還記得嗎?)這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說我有跟他說你為什麼帶刀來,我只印象中好像是我拿出去外面了之後,我習慣早上就先上廁所,免得我上課的時候需要上廁所就麻煩了,我刀子拿到那邊之後,我就出去了,後續關於這一部分,我是有問湯小姐,因為我也關心她,都是我們學生,我就說你後來發生什麼事情,這部分我不方便講,因為我沒有在場,我只是聽她講,我又發現原來後面還有一些屬於個人的,如果說用一般的講法,就變成是一些想法或恩怨之類的,這個部分我就沒有辦法去敘述。」、「(問:10月20日就是帶刀來那一天,你在教室裡面,有沒有看到劉凡對湯春蓮講「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劉先生有沒有講這句話?)前一天我確認,第二天我沒什麼印象。」、「(問:湯春蓮進到教室跟劉凡進教室的時間先後,證人你現在記得嗎?)印象模糊了,好像應該是劉先生先進到教室,然後湯小姐才進來,因為金龍兄常開車載我,就是他開車載我到教室,所以我們幾乎都是第一個到,然後教室頂多就是那一個方向跟那個方向,我坐的方向大概就這個方向,那邊有沒有人我忘記了,通常就是我上課都1、2個,湯小姐是坐在這個。」、「(問:你現在就是沒有印象他們誰先進到教室?)對,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湯小姐好像還沒有到。」、「(問:現在一個問題是說劉凡先生到了教室以後,因為你有把武士刀拿到走廊去,劉凡跟湯春蓮他們是坐在對面?)他的對面沒有人,他的斜對面是金龍兄。」、「(問:李金龍就是在湯春蓮旁邊?)對。」、「(問:你是把那把刀放在教室的走廊?)走廊上面有個長條桌,我放在桌子上。」、「(問:那個長條桌是在教室的門口?)對,就是走廊上。那個距離門3步,最多不會5步,看人家走路的大小,就3、5步就可以走到。」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2頁)。從證人林經財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劉凡攜帶扣案刀械來教室之前1日,被告劉凡認為告訴人湯春蓮用手機對其拍照,與告訴人湯春蓮發生口角,有對告訴人湯春蓮說過你要拍照就拍照等語,至於有無說過「我想砍人就砍人」,證人林經財雖語帶保留,有意迴避回答此問題,然被告劉凡既自承有說過此話,故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四)證人李金龍、林經財均一致證稱,被告劉凡對告訴人湯春蓮恫稱「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之時間,應係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約4、5時許,而非告訴人湯春蓮所稱之110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且從告訴人湯春蓮到院證述:「(問:我們現在先回到10月19日,就是帶武器刀來的前一天,前一天你跟劉先生你說是因為戴口罩方式,所以你有去糾正他?)對,我幾乎每天都有。」、「(問:所以19日應該也有?)對。」、「(問:那你19日糾正,後來就用拍照的方式?)對,我拍照傳給老師。」、「(問:當天你拍照的時候,劉先生有做什麼樣的反應嗎?)他不是在我拍照的時候講的,他是後來因為我把手機立起來,我是把手機立起來放在這個地方,但是當下並沒有拍,只是把手機立起來,因為那時候我因為家裡面的事,所以有把手機立起來,但當下沒有拍,是之前。」、「(問:所以你是說你有把手機立在桌面上?)對。」、「(問:對著劉先生?)我應該沒有正對著他,只是正好放在。」、「(問:就是剛好你的前面對面就是劉先生的桌子,就他跟你坐在對面?)對,就是因為疫情的關係,並不是正對正的坐。」、「(問:但是就是你有把手機立起來?)對。」、「(問:這一天有什麼樣的衝突嗎?)就只有糾正口罩的事情。」、「(問:那他沒有表示他不開心或是不滿或怎麼樣嗎?)他有講,那時候我的下意識反應是我拍照關你什麼事,我當下我手機立起來我又沒有拍你,所以他罵我的時候,我就說我想拍照就拍照。」、「(問:他罵你的時候,就是有口角的時候,然後你就回了劉先生說我想拍照就拍照?)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觀之,告訴人湯春蓮於110年10月19日,既自承有對被告劉凡說過「我想拍照就拍照」之話語,則被告劉凡當下聽聞後之反應,旋即對告訴人恫稱:「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衡情應較符合事實。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凡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約4、5時許,向告訴人湯春蓮恫稱:「你想拍照就拍照,我想砍人就砍人」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凡此舉係向告訴人湯春蓮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顯已有十足之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之情形下,均足以產生畏佈心理,被告劉凡接著於次日上課前,果真攜帶扣案之武士刀進入教室內,足已彰顯其前一日恫嚇之語絕非開玩笑,自足以讓告訴人湯春蓮心生畏懼,灼然至明。是被告劉凡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凡前揭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劉凡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凡於前一日先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再於次日攜帶未開鋒之武士刀,擺放在其座位桌上,藉以接續恫嚇坐在對面之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二)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然在公開場合之苗栗縣工業會教室內,拿出武士刀對告訴人恫嚇,此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劉凡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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