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原告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明憫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0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BOY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之「眼鏡零售批發」,第37類之「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第44類之「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2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117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1、系爭商標整體部分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為倫敦:⑴系爭商標為「BOYLONDON」並非「LONDONB0Y」,文義為
男孩倫敦,並非「倫敦男孩」,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明顯的部分是「B0Y」,而非「LONDON」,而「LONDON」於系爭商標中非不可解為係男孩之名(人名),其與LONDONB0Y或單純LONDON,乃予人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已有不同。而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乃系爭商標之整體部分,則系爭商標因「LONDON」係放在後面,其前尚有「B0Y」部分,其整體部分應已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本件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倫敦或與倫敦有關。
⑵系爭商標應整體視之而不應被割裂而視: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第9類之「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上開商品或服務雖使用或標示系爭商標「BOYLONDON」,因「BOY」乙字並不涉及前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等,且系爭商標圖樣中之「BOY」與「LONDON」字體大小一致,「BOY」復為國人耳熟能詳之外文字彙並為系爭商標之起首文字,故一般消費者不致割裂系爭商標為「BOY」與「LONDON」二部分,並忽略淺顯易懂之「BOY」文字部分,只將系爭商標焦點置於「LONDON」之地理性詞意,而會整體觀察「BOYLONDON」,並將其視為兩個英文單字之組合商標。
易言之,在不能割裂觀察系爭商標之情形下,「LONDON」之地理性涵義已非系爭商標所給予消費者關注之重點,而是「BOYLONDON」(「男孩 蘭登 」,即男孩名叫蘭登)才是系爭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映入眼簾立即能在腦海中留存的印象(參原證6:London可為姓名,如「野性的呼喚」之作者名為JackLondon、美式足球員名為LondonFletcher)。惟被告卻認為一般消費者會將標示或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誤認為係來自英國倫敦或與英國倫敦有關,此結論並不符合被告所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所稱「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之準則。此「整體觀察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於觀察商標自體時及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始符一般人接觸認識商標之實際狀況。
⑶實際上,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亦從未發生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或服務提供地之情形:
原告自87年開始,於其全國各得恩堂眼鏡直營店(均在臺灣)提供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而商品上懸掛之吊牌均已明確顯示臺灣之製造商(原證2、3),至今已逾20年,從無任何消費者因系爭商標而誤認誤信原告所販售之眼鏡、所提供之配鏡服務來自於英國倫敦或與英國倫敦有關,否則,消費者老早就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原告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但20年來從無消費者指摘原告標示不實,也從無其他競爭同業向公平會檢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係從事不公平競爭,故客觀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長達20餘年,已足認該商標本身並未使消費者認識到係商品/服務之產地、提供地,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被告不應以狹隘之眼光,僅以系爭商標當中有地名出現,即否准其註冊。
2、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雖其部分文字含有產地名稱,但因消費者已知其來源,不致因局部文字而對產地有誤信、誤認之虞:
原告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4年設立以來(原證1),始終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臺灣眼鏡市場早已占有一席之地,而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在內之「 羅密歐 BOYLONDON」之商標,早在80年即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實際使用該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及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上,20多年來,經由原告之廣泛行銷、聘請當紅明星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參申請階段提出之附件2-4),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商標「BOY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而無將其誤認為與英國倫敦有何關聯或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何關聯。
3、系爭商標與商品並無「名不符實」情事:系爭商標既有前揭已於臺灣市場經原告使用超過20年之事實,對接受系爭商標眼鏡販售、配鏡、修理服務之消費者而言,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其產地/提供地,在實際上與消費者所認識之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地及服務提供地並無二致,亦即並無標示與實際產地不符,也就是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並無「名不符實」情事,相關消費者並無發生誤認誤信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係來自英國倫敦之虞,故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4、系爭商標業已著名,雖商標本體中亦含表彰產地之文字,但消費者既已認識該著名商標本體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致陷於或會陷於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可能甚低:
⑴系爭商標於臺灣已使用20餘年,每年有一定之銷售量,而
原告復為臺灣知名之眼鏡公司,相關消費者至原告門市採購眼鏡時必然經常接觸系爭商標商品,且原告又聘請當紅明星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參申請階段提出之附件2-4),系爭商標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則消費者既已認識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原告,致陷於或會陷於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可能甚低,實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
⑵若系爭商標是純粹由「LONDON」地名一字所構成,被告前
述見解或許正確,但由於系爭商標並非單純由「LONDON」一字所構成,則何以在長期使用後均無人會將系爭商標「
BOYLONDON」誤認誤信為產地時,且隨著該商標更廣泛更持續之繼續使用,消費者均將其視為含有二字組合之商標,且LONDON之地理性涵義已非所視,而視其為BOY的一個英文稱呼時,為何在長期反覆使用後,仍無法排除該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為產地之虞,被告應更具體說明,否則實難以服人。
⑶原告前經被告准許取得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權(原證4),被告當時既未因上開商標中有「LONDON」外文地名而否准該商標註冊,經長期使用,因消費者已認識該含有「BOYLONDON」商標商品及服務之來源為原告,且原告在臺灣為著名之眼鏡公司,實已無使消費者陷於誤認誤信產地與倫敦有關之虞。
5、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實有違平等原則:
1、被告歷年來對於商標中含有地名文字而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比比皆是,例如(原證5):
⑴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均含
有韓國首都首爾(Seoul)文字,而其商標權人全非韓國籍,且未註明商品/服務來自韓國,上開含有「Seoul」文字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內衣;衣服;靴;鞋;圍巾;襪子;…」、「餐廳」、「安全頭盔;運動用護目鏡;電腦硬體;照相機;眼鏡;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框;眼鏡鏈;眼鏡袋;眼鏡盒;眼鏡鏡片;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眼鏡止滑墊片;眼鏡腳架;眼鏡鼻塾」、「衣服;休閒服;童裝;鞋;帽子;…」等商品及服務,被告卻不認為上述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之製造地為韓國首爾,或其提供之服務源自韓國首爾而產生名不符實情形。尤其是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亦是由中華民國之公司提出「SeoulShow」商標申請,並指定使用於同樣是眼鏡之商品,何以「SeoulShow」商標得准註冊,本件「BOYLONDON」商標卻不被核准註冊,被告所為差別待遇之具體合理理由何在?⑵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商標均含有紐西蘭首都威靈頓(Wellington)文字,而其商標權人全非紐西蘭籍,且未註明商品/服務來自紐西蘭,上開含有「Wellington」文字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袋…」、「珠寶首飾;鐘;手錶…」、「珠寶首飾相關之零售服務…」、「塑膠製包裝容器;衣櫥用衣服防塵套;…」、「工業用化學品;乾燥劑;…」、「杯;盤;鍋;吸管;餐具;…」、「基金投資;財務管理;保險服務;信託管理;…」、「化妝品;洗髮劑;亮光蠟;牙膏;…」、「代理進出口服務;電視購物;五金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及服務,被告卻不認為上述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之製造地為紐西蘭威靈頓,或其提供之服務源自紐西蘭威靈頓而產生名不符實情形。尤其是註冊第0000000號「DANIELWILLINGT0N」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眼鏡類商品,何以「DANIELWILLINGTON」商標得准註冊,本件「BOYLONDON」商標卻不被核准註冊,被告所為差別待遇之具體合理理由何在?⑶註冊第0000000號「BILLSSYDNEY」商標含有澳洲雪梨(
SYDNEY)文字,而其商標權人並非澳洲籍,且未註明服務提供來自澳洲,該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服務;餐廳服務;…」等服務,被告卻不認為上述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提供之服務源自澳洲雪梨而產生名不符實情形。
⑷註冊第0000000號「TOKYOBEAUTYARTSSTUDIO」商標含
有日本首都東京(TOKYO)文字,而其商標權人並非日本籍,且未註明服務提供來自日本,該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會計;廣告宣傳;公關;…」等服務,被告卻不認為上述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提供之服務源自日本東京而產生名不符實情形。
2、以上僅為例示,實際上被告核准「其他文字加上地名」或「地名加上其他文字」之商標註冊,不知凡幾,故本件「其他文字加上地名」竟不被獲准註冊,顯見原處分確實無合理正當事由而違反平等原則。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ONDON」,即英國的首都倫敦,是英國和歐洲最大的城市,也是國人熟知之城市,而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即使並非以特定商品的生產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聞名,對消費者的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的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用以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因此,原告以「BOYLONDO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若該等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並非來自於英國倫敦,或是與英國倫敦有關,則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錯誤聯想,而對其表彰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係為英文「BOYLONDON」中文字義為「男孩倫敦」,商標整體部分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為倫敦,且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不致因局部文字而對其表彰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核駁理由已如前揭所述,然「LONDON(倫敦)」為國人知悉之城市名稱,消費者易於寓目視之為產地、來源地等有所關聯之地理名稱,即有該當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LONDON(倫敦)」既為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一般而言,仍未跳脫其為地理區域之表示,縱使消費者為專業人士,仍有可能使消費者對標示「BOYLONDON」之商品或服務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即有名不符實之情形。
(三)另原告主張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LONDON」商標圖樣中之外文「BOYLONDON」,並未被認定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產地之虞,而獲准註冊,況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聘請當紅明星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本件「BOYLONDON」商標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且原告於臺灣使用系爭商標已逾20年,原告復為臺灣知名眼鏡公司,消費者並無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虞一節,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如同法第29條第2項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而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因其本身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來源有名不符實情事,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係屬二事,自不能執其使用事證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又原告所舉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LONDON」商標核准案例,或其仍有可供識別之部分,或其係於80年間核准註冊,個案之時空背景與本案申請時已有相當之差距,基於商標申請註冊時空背景有異,本案商標識別性之有無,仍應依據審查當時之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特性等情況判斷,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另原告稱案情相雷同之申請第000000000號「JackLondon傑克倫敦」商標(業經被告核駁審定第0000000號確定在案)之文字,與系爭商標已使用逾20年無可相提並論,且該案申請人並未提出該商標之使用事證,自不得援引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之依據一節,惟縱然如原告所稱其於80年間註冊之第514858號「羅密歐BOYLONDON」商標使用已逾20年,並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之事實,然系爭商標核駁理由已如前述,基於審查時點與本件不同,審查基準已隨時空背景有所更迭,要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審究商標有無上開情事,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1、經查,系爭商標係由「BOY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為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學術、時尚中心,更是國際知名、歷史久遠的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熱鬧繁華,人文薈粹,國民所得、物價指數均在世界名列前矛,不僅時常出現在電影片段中,有許多國際觀光客喜愛的熱門景點,也是國人常前往旅遊城市之一,是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且與倫敦有關之商品,因前述因素,消費者的刻版印象,自然會與高價位、高品質聯想在一起。故在商品上冠以「倫敦」二字,與冠上其他名氣略遜一籌的城市名稱相比,自然「倫敦」更易吸引消費者目光。而系爭商標「BOY
LONDON」,相關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被吸引的原因就是「LONDON」一字,有太多的內涵可以大書特書,並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年紀是老或少、性別是男或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通知單中,購買有「BOY」字樣商品的消費者亦有許多女性)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就顯得較為不重要,「BOY」也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而實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非來自英國倫敦,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質、品質亦與倫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且,因「LONDON」有特別搶眼之吸引力,發生誤認誤信之機會自然不低,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固稱「LONDON」除為地名外,亦可為人名,且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亦有「BOY」一字,故與單純表彰地理名稱之情形不同,整體而言應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云云。惟「LONDON」一詞固有作為人名之用法(參本院卷第195、196頁),但並非被普遍使用的常見人名,與當作城市名稱相比,顯然大數人會直覺認為「LONDON」就是指英國首都,而非某一個人名字,故仍帶有強烈指向倫敦地區之意;雖然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加上「BOY」,惟如前所述「BOY」顯得較不重要,而易被忽略,整體觀察予人之感覺,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述,茲不贅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復以系爭商標商品歷年銷售數量統計表、銷貨四聯單及產品照片為據(參本院卷第93至170、179至194、201頁),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在臺灣使用逾20年,為著名商標,並無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情形,故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云云。惟前揭銷售數量統計表(參本院卷第93頁),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可供核實,銷貨四聯單僅是140位各別消費者之銷貨通知單,「類別編號」雖有BOY字樣,但是否確為「BOYLONDON」也不明確,僅從這些資料無法認定原告使用「BOYLONDON」已達著名程度,更無法證明消費者已熟悉「BOYLONDON」商標,而不會產生誤信誤認性質、品質、產地來源的情形。況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如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得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本件縱有原告所指長期使用之情形,亦非得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適用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予以註冊。
(三)原處分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受他案之拘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標準,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LONDON」商標亦應不予註冊,且其餘含有地名文字而經註冊者所在多有,原處分顯然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前揭註冊第514858號商標註冊日期係於80年2月16日(參本院卷第171頁),距今已28年餘,在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顯然均有相當落差,實難比附援引,更何況「羅密歐BOYLONDON」所註冊之圖樣為上下排列,「羅密歐」三字在上,字體極大且是中文字,「BOYLONDON」在下,字體極小,顯見該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羅密歐」,如商標權人確實按註冊圖樣使用,被公眾誤認產地、性質的情況應會大幅降低。另案情與系爭商標雷同之申請第000000000號「JackLondon傑克倫敦」商標亦經被告機關核駁審定(第0000000號)確定在案(訴願卷第19頁)。至於原告所舉其餘諸如SEOUL、首爾、WELLINGTON、威靈頓、SYDNEY、TOKYO等註冊商標(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之准許,因各該商標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均相同,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有關各別商標識別性之有無及強弱、公眾誤認誤信之可能性高低等種種因素,判斷結果自有不同,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