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元璋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元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見 夏嘉璘 所有的皮包放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籃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抽取該水藍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折返,將該皮包放回該機車置物籃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為李元璋所竊,並持搜索票前往李元璋搜索,始由李元璋交出予警方扣得上開600元現金(已發還夏嘉璘)。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承認有拿取被害人放在該機車置物籃中之皮包,並於拿取皮包中的600元現金後,將皮包放回該機車置物籃等情,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對於該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因為怕別人竊取該皮包中的現金,才為被害人保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籃中的皮包,並於離開現場後,再騎車返回現場,將皮包放回機車置物籃中,只拿走皮包中的現金600元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也經被害人夏嘉璘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後,從被告身上扣得600元現金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參,故被告確有拿取被害人皮包及皮包中600元現金等情,應可認定。
(二)上開皮包中有多張被害人的證件,也經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指證明確,該等證件之重要性顯然不低於600元現金,衡情被告若果因擔心另遭他人竊取,而有為被害人保管之意圖,顯然沒有必要單獨拿走皮包中的現金,而將皮包連同證件放回原處。
(三)且被害人就住在被告竊取該皮包內現金之地點,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資料可參,而被告於打開皮包後有看過被害人的證件,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7頁),自然知道被害人就住在該處,若果有擔心皮包遭他人竊取而代為保管之意,大可立即或在隔天就將皮包或皮包內現金拿到被害人住處交還,而無必要取走,甚至直到多日後的12月2日為警搜索時仍未返還(也未依法送至警察機關)。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了避免他人偷走被害人的皮包,所以「先將包包放在其他地方」等語(偵卷第51頁),但實際上被告卻是將皮包放回原本竊取之處(即被害人機車的置物籃),故其此項辯解顯與客觀卷證不合;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是要幫被害人保管該筆600元現金,但其於警詢中卻稱:「我將皮包打開看裡面的證件,看所有人住哪,當時我先將600元放在我的口袋內,我將證件放回皮包後,就『忘記將該600元放回去』皮包內」、「我忘記放回那個皮包」等語(警卷第7、8頁),辯稱原本打算將該筆現金「放回皮包」,而無取走保管之意。其辯解歷經警詢、偵訊、審理,顯然一再反覆矛盾且不合常理。
(五)故被告所稱是要幫被害人保管現金才取走該款項等語,顯然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未能收懲治之效,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無法從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以深夜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中財物之方式竊盜、犯罪所得為600元、犯後未見悔意,但所竊財物已經為警扣得並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竊盜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7頁),故不再為沒收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