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佳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佳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姜佳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依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之電桿時,不慎自摔至該路旁之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依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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