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
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aviewtoavoidingstigmatizationand/orprejudgements,recordsofchildoffendersshouldnotbeusedinadultproceedingsinsubsequentcasesinvolvingthesameoffender(see
theBeijingRules,rules21.1and21.2),ortoenhancesuchfuture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少年刑事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所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未塗銷其前案紀錄。然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之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作為加重量刑之用,以避免污名化或預斷,即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0、21時許起,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杯並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不慎滑倒自摔。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4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3)乙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