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輔佐人呂木棋選任辯護人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5分前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上,拾獲 陳裕盛 所管領、於使用中因螺絲鬆脫而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登記車主為 陳鴻盛 ,下稱上開559-BUJ號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559-BUJ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9
日下午2時45分許,騎其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870-NXZ號機車),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已無營業且大門敞開之「七弦網路資訊休閒」網咖(無積極證據證明呂俊德知悉該處為 吳映謙 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拆下吳映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上開MVN-0178號車牌)而竊取之,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原登記車主 朱段秀林 (已歿),該車牌前已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下稱上開L3Z-502號車牌〉懸掛在吳映謙所有之前揭機車上後,旋騎上開000-NXZ號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吳映謙發現上開MVN-0178號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鎖定呂俊德涉有重嫌,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呂俊德居處,呂俊德之母親 吳春梅 乃在呂俊德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MVN-0178號車牌0面及上開559-BUJ號車牌0面,員警查詢後發現上開559-BUJ號車牌為已報遺失之車牌,而均予扣案(嗣上開MVN-0178號車牌0面已扣案發還吳映謙;上開559-BUJ號車牌0面已扣案發還陳裕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詢問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而在詢答過程中,未見檢察事務官對被告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在受詢問過程中,全程坐著,未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有精神不濟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之情形,又其所表示於外之回答情況,並無可疑有其他不適合接受詢問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而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相關情形,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只是順著詢問之問題回答有或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呂俊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559-BUJ號車牌之登記車主為陳鴻盛,由被害人陳裕盛管領使用,原裝在被害人陳裕盛所騎之機車上,於108年5月10日某時,於使用中因螺絲鬆脫而掉落等情,已據被害人陳裕盛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559-BUJ號車牌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員警於108年5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居處時,被告之母親吳春梅乃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559-BUJ號車牌0面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京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又有108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43至5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上開559-BUJ號車牌係其在臺中市○○區○○路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是被告將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559-BUJ號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上開559-BUJ號車牌是不是我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即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映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7至30、73、74頁),復有證人即已註銷上開L3Z-502號車牌車主朱段秀林之配偶 朱金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1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8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20、43至61、65、75至79、85至87、93、97頁、本院卷第41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實難憑採。
⒉臺中市○○區○○路○○○○號2樓以上為被害人吳映謙之住處
;1樓當車庫使用,為吳映謙平常放機車的地方之情,固據證人吳映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京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臺中市○○區○○路○○○○號及其旁邊都是一般住宅,且該處外觀上可看出2樓有裝分離式冷氣,1樓有停機車,看起來應該是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然查,臺中市○○區○○路○○○○號1樓原係「七弦網路資訊休閒」網咖,於108年5月29日雖已無營業,惟該處門口仍貼滿網咖之標示,且大門敞開,其內則有一個空的櫃臺,案發時停放機車1臺,並無擺放一般家具或家庭用品之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3-1、55頁),參之被害人吳映謙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一樓原本是營業場所,但現在沒有在營業了,平常都當成車庫在使用,一樓的門白天是都打開的,故被告就直接騎車進入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佐之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京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號1樓於108年5月29日是已沒有營業之網咖,外表看得出是曾經營業的網咖,門口招牌還在,裡面只有一個櫃臺,且有停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處為現在已經收起來的網咖店(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我知道該處是網咖,但他們把電腦賣給別人,變成停機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臺中市○○區○○路○○○○號2樓以上雖為被害人吳映謙之住處;1樓當車庫使用,為吳映謙平常放機車的地方,然臺中市○○區○○路○○○○號1樓明顯係已無營業之網咖店,且平時大門敞開,復無擺放一般家具或家庭用品,一般人觀之是否即能知悉該處為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屬有疑。況已無營業之網咖店是否即作為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並非必然,又該處2樓有裝分離式冷氣,1樓有停機車,此亦非必係住宅或有人居住始為如此,另該處旁邊雖係一般住宅,然該處確曾當作營業場所網咖,是實難以其旁邊係一般住宅即認一般人均可判斷該處目前亦作為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是以現場之狀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處為他人住宅,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㈢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於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欣悅診所109年3月24日悅字第1090324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87頁)。而欣悅診所於109年3月24日以悅字第1090324001號函表示:被告為該所居家醫療個案,就醫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2月25日,目前仍持續訪視中,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症狀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及干擾行為多,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專注,態度敵視,情緒起伏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存幻聽妄想,對詢問的問題尚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智能不足,輕度。被告在案情的描述上多宗教言談,言談連貫度與切題度差,行為有不合邏輯、無法解釋的特質。被告的犯案動機與精神症狀有關,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於109年6月11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06446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罪,各予以減輕其刑。
㈦本案係被害人吳映謙發現上開MVN-0178號車牌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已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前往被告上址居處,被告之母親吳春梅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MVN-0178號車牌0面及上開559-BUJ號車牌0面,員警查詢後發現上開559-BUJ號車牌為已遭報遺失之車牌,已懷疑被告侵占該車牌後,被告始告知員警上開559-BUJ號車牌係其所拾得等情,業據證人吳京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復有108年7月5日職務報告、109年2月15日職務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案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害
人陳裕盛、吳映謙所受損害之情形,及上開559-BUJ號車牌、上開MVN-0178號車牌 嗣均 已扣案分別發還被害人陳裕盛、吳映謙之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41、4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稽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目前被告的幻覺、妄想部分好轉,思考形式、情感表達仍呈現思覺失調症與智能障礙之特質,且明顯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之計畫,以上因素均可能增加被告疾病復發之機率。由被告過去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且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精神科積極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縱,有草屯療養院於109年6月11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06446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呂木棋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前就精神疾病沒有就醫,於108年間,有因精神疾病在童綜合醫院強制就醫。被告不願意去醫院,我們報請清水衛生所,清水衛生所就報請大里衛生所,大里衛生所乃請其配合之居家看診即欣悅診所,派人到我們家幫被告看病,被告係自108年9月起在欣悅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2、1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生病,為何要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佐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9年3月23日以童醫字第1091090000344號函表示: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因和嬸嬸吵架,經報警強制就醫,此外於該院並無精神疾病相關就診或住院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明顯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長期未接受足夠之精神病治療,且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已犯竊盜罪(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至27頁),又在短時間內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而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判決見解可參)。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侵占之上開559-BUJ號車牌及竊取之上開MVN-0178號車牌,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陳裕盛、吳映謙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559-BUJ號車牌、上開MVN-0178號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裕盛、吳映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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