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融(原名:王于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巧融(原名:王于慈)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或提款卡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某間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必卿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必卿」)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綠雅門市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給「陳必卿」,以此方式容任「陳必卿」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嗣「陳必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使用「LINE」聯絡 廖彩蓮 ,佯稱:伊係廖彩蓮之姪女,欲向廖彩蓮借款云云,致廖彩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其後「陳必卿」即指示王巧融自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提領上開匯入款項,而王巧融可預見上開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竟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犯意提升為與「陳必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必卿」之指示,於翌日(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內,臨櫃從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提領7萬8千元後,前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起訴書誤載為八國站),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2千元(總共8萬元),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新市站,使「陳必卿」實際取得前揭現金8萬元。嗣因廖彩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巧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及其從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提領7萬8千元後,將該提領款項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2千元(總共8萬元),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依照「陳必卿」的指示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照片,以及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寄送給他人,我依指示為該等行為時,不知道該等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云云(本院卷第37、65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某間統一超商內,依「陳必卿」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綠雅門市後,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給「陳必卿」,以及不詳人士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彩蓮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其後被告依「陳必卿」之指示,於翌日(8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從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提領7萬8千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2千元(總共8萬元),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24至26、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8、40、65、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對帳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空軍一號」客運之貨物寄送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必卿」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3、37、41、47、55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其與「陳必卿」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就申辦貸款之審核階段而言,不論係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有依約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能力,均係著重於借款人之工作性質(例如有無穩定收入)、現有資產以及過往信用紀錄等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或借款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所需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資力、信用狀況等個人資料,而借款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除存摺內頁所顯示之交易明細及餘額可作為借款人資力之參考外,對於審核、調查借款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並無助益,則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於審核貸款申請時,殆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之理;另因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係依借款人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謂其不知前述有關審核貸款之相關事項,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有積欠銀行債務以及信用不佳,所以沒有去找銀行辦理貸款;當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作帳,用以表示金融帳戶有薪水出入,這樣銀行才會通過貸款,所以我就寄出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對方幫我製作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是要騙銀行通過貸款;我之前有聽過「辦貸款、騙帳戶」的事情,但我想說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等語(偵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陳必卿」後,有以「再確認你不是喔」、「真的怕」等文字訊息質疑「陳必卿」之說詞真實性乙節,有上開被告與「陳必卿」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63頁),足徵被告知悉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理由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顯與常情不合,堪信被告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金融帳戶來從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犯行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陳必卿」見過面,我不知道「陳必卿」的年籍資料,我都是用「LINE」跟「陳必卿」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既與自稱「陳必卿」之人素不相識,且未曾與該自稱「陳必卿」之人實際碰面,縱該自稱「陳必卿」之人有以「LINE」傳送姓名為「陳必卿」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參偵卷第49頁),仍難認被告對該自稱「陳必卿」之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既可預見「陳必卿」不合常情地向其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極可能係要以該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竟徒憑「陳必卿」單方之說法及保證,率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予「陳必卿」使用,甚至在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遽依「陳必卿」之指示,先提領出該筆匯入款項後,再不合常情地將所提領款項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不詳人士,衡諸本案並無被告可合理信賴「陳必卿」之具體事證,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促成詐欺取財犯罪乙節,係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我當時都是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是為了讓貸款趕快審核通過;我雖然知道把錢領出來再寄出去的行為不合理,但我真的需要取得貸款款項,所以才沒有進行查證的動作等語(偵卷第25、143頁、本院卷第37、38、65、66頁),足徵被告係在亟欲獲得貸款款項、以取得貸款款項為最優先考量之主觀想法下,雖知悉其與「陳必卿」欠缺信賴基礎,且其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予「陳必卿」後,已無法掌握「陳必卿」對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用法,仍基於縱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可能遭「陳必卿」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亦因冀求取得貸款款項之一絲可能而無從在意之心態,容任「陳必卿」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寄送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故本案被告具有先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提升犯意為詐欺取財正犯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以,本案被告因「陳必卿」抓準其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予「陳必卿」使用,以及提領、寄送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寄送不明款項,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誤信而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寄送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提領及寄送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等內容,準此,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予「陳必卿」使用,以及提領、寄送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時,其主觀上具有先幫助詐欺取財、再提升犯意為詐欺取財正犯等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誤信「陳必卿」之詐術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起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予「陳必卿」使用,惟其後竟依「陳必卿」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自已變更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及本案被告所寄送包裹之取件人姓名不同等情,雖可疑有2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然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且依憑相異之取件人姓名,尚難遽認取件者必為不同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陳必卿」以外之不詳人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信本案存有實際上僅由「陳必卿」1人負責指示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及收取被告所寄送包裹等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況被告雖可預見其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依「陳必卿」之指示,而無其他不詳人士與被告有所接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8頁),自難逕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人數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於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文字,應認本案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7、60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陳必卿」之基於詐欺取財直接故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甚且提領、寄送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他人,不僅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更因其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而提高犯罪成功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現與前夫同住之子女、獨居、在「全聯」工作、經濟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必卿」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係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之8萬元,而該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其中之7萬8千元後,連同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2千元寄送給「陳必卿」,衡諸被告業以自身財產替代其未提領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2千元),且寄送共8萬元予「陳必卿」,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係由「陳必卿」單獨分得,被告則未實際分得本案犯罪所得,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