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引用藥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引用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 伍玫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對林俊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駛車輛之同日上午8時許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10167769號函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至員警對其酒測時,二者相隔約1小時又14分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當場處理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4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
0.24+0.080×(1+14/60)=0.34mg/L】;縱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約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4+
0.05×(1+14/60)=0.30】,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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