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壹
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
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3,533元(其中46,529元為消費款、5,204元為
循環利息、1,8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並約定92年10月7日至94年10月7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4月
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51,945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約定93年11月
23日至97年1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94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42,888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五)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93年11
月23日至97年1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178,526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
率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
0920046692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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