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蕭正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