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84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殺人未遂等案,先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
89年毒聲字第69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毒品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5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9月8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接續執行;然於9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沙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95年間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2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15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97年7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光東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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