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65元,到期日98年7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