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832、24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之使用,係擬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同時將其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一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恐嚇他人之人頭帳戶所用。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
8月13日,以電話聯絡丙○○、乙○○,恫稱知悉其等住處工作等一切身分資料,若不依照指示匯款,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丙○○、乙○○,致使其等心生畏懼,均於當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丙○○匯款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則匯款共82,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均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及證人 楊肅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嗣恐嚇取財行為人雖僅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物,僅部分經實際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一次將其上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不生應就被告所交付,卻未經實際利用以犯罪之帳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2次恐嚇取財犯行,雖有2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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