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2人係兄弟,其父 張長庚 於民國96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楓灣宮臭豆腐攤前與甲○○發生爭執,便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乙○○,乙○○聞訊後並通知丙○○,乙○○、丙○○隨即前往現場,且因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丙○○以安全帽(未扣案)、拳頭毆打甲○○;乙○○則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犯罪之動機乃因父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拒絕等情,堪認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誠意,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