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乙○○
之1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高育群 、 高宇凡 ,均已成年。原告因被告屢有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因而於91年02月24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獲准核發保護令後,即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未與原告同居,迄今五年餘。原告在娘家居住,子女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均係原告一人負擔,連被告現居住之房屋貸款,也是原告一人負擔。今年間某日,原告與 員林 鎮民代表 林玟佑 及原告大嫂 陳鳳敏 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協談子女教育費及房屋貸款事宜,竟遭被告持棒球棒欲毆打原告,在被告持棒亂輝之際,還傷及到在場之陳鳳敏,是足見被告依然有暴力傾向,動輒欲毆打原告,原告實不堪此同居之虐待,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況兩造間分居多年,被告不負擔家計,無感情基礎了,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大嫂陳鳳敏、兩造子女高育群、高于凡。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高育群、高于凡二名子女。原告因常遭被告毆打,於91年2月24日被告復毆打原告(眼部及頸部)成傷,經本院准核發保護令後,原告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便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分居期間,子女所有費用、被告現住房屋之房貸均由原告負擔。今年近日,原告與她大嫂陳鳳敏及鎮民代表至被告住處協談子女教育費用及房貸事宜,竟遭被告持球棒欲毆打,足見被告之暴力傾向,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陳鳳敏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之前於4月間時,兩造於其住家發生爭吵,被告拿球欲打原告,但原告用手阻擋,有打到手,後來他們還是繼續吵,之後就找警察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就醫,因原告怕被被告打,所以就找我陪她去,當時鎮民代表也有去」等語;又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育群到庭表示:「我父母分居大概已有五年了,分居原因是我父親打我母親,他們後來就沒有一起生活,我與父親住,我妹妹與母親住,這五年來他們感情沒有復合.....他(被告)也沒有工作,我現在靠打工,或母親給的生活費」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原告遭受原告不法行為,於91年間聲請保護令,經核發後,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五年,分居期間,兩造未有感情復合。今年四月間某日,原告因子女生活費用、房貸問題找被告協談時,又再次遭到被告持棒毆打,堪信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被告行為,顯然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間婚姻已生破裂而難予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允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