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再送監執行殘刑,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
四、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固應予以減刑。然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始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而到案接受審判,此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