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二)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最近突然接獲彰化監理站96年7月2日所作出二件裁決,指稱異議人於88年6月12日之16時11分、15時53分,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215公里處、244公里處違規超速,然88年間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舉發單及相片,且事隔八年,突然被裁決,實感不服,請求撤銷裁決。
三、經查:㈠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
舉發單位是否在法定三個月期限內完成舉發程序,至為重要,此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彰院賢刑亥96交聲字第607、608字第0960030523號函,通知裁決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該站於96年8月9日以中監彰字第0960018488號函轉送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警察隊),然至今已時逾2個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警察隊仍未函覆本院,極可能是88年間檔案時間已久,無保存相關資料而無法函覆。
㈡既然裁決機關及舉發機關均不能舉證已於法定期限內舉發,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相關檔案滅失之利益,應歸諸於異議人,本院只有相信異議人所述88年間確實從未收到任何舉發單及違規照片,故本件未經過合法舉發,裁決機關於96年7月2日逕行裁決,亦不合法,且已超過3個月舉發期限而無法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